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麗的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宜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宜宸公司)簽發由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大溪分行擔任付款人,發票日均為民國94年3月8日,票號分別為第OC0000000號、第OC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73,750元、306,
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交還上訴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宜宸公司於93年7月28日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宜宸公司之第2期、第3期、第5期房屋銷售及製作廣告業務(下稱系爭銷售廣告業務),宜宸公司乃於94年1月15日簽發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承攬報酬,並由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3張交付宜宸公司。詎被上訴人竟於94年1月25日2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地下4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疏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上鎖之機會,竊取上訴人所有系爭2紙支票及甲○○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備用鑰匙1支及名片數張,經甲○○於同年月26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
二、次查,關於系爭銷售合約書之銷售代理及製作廣告業務均係由上訴人所完成,廣告人事費用亦係由上訴人支出,與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僑國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僑國公司)無關,且僑國公司僅係空頭公司,是系爭2紙支票為上訴人承攬系爭銷售廣告業務所得之報酬,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紙支票係由甲○○交付,作為其向宜宸公司承攬系爭銷售廣告業務之報酬,其未侵入系爭自小客車內竊取系爭2紙支票等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2紙支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紙支票。原審未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前揭上訴聲明。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承攬宜宸公司之「迷戀御花園」、「花漾」銷售個案資料、掛號郵件回執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各1件為證,並聲請調閱 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4年度核退字第1439號、第1440號、94年度偵字第16417號甲○○誣告案件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公司係由甲○○與被上訴人合作經營,雙方各持有百分之50股份,並約定以甲○○登記為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則擔任總經理,負責個案開發、評估、與業主洽談簽約條件及產品企劃方向、瞭解客戶需求等業務,甲○○則負責現場銷售、督導員工執行、與客戶購物簽約、向業主請款收款等業務,彼此有所分工,是上訴人指稱僅其有權取得系爭2紙支票,自無可採。
二、本件兩造原約定以僑國公司名義向宜宸公司承攬系爭銷售廣告業務,惟因上訴人前曾另承攬宜宸公司之第1期廣告業務,宜宸公司乃要求加列上訴人為系爭銷售合約之承攬人,而系爭銷售廣告業務完成後,上訴人向宜宸公司請領承攬報酬時,共受領包括系爭2張支票及另紙亦以華南銀行大溪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第OC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1月8日、面額479,75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另紙支票),並經其法定代理人甲○○於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8樓之3之辦公室內,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向宜宸公司承攬系爭銷售廣告業務之報酬。又被上訴人雖曾於94年1月25日至系爭停車場察看甲○○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俾確認甲○○是否返回住處,惟絕無上訴人所指擅自闖入系爭自小客車竊取系爭2紙支票之情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以偷竊方式取得系爭2紙支票等語,並非實情。
三、另依系爭合約書附註第2點所載:「發票部分,開立應請款金額一半之發票額」,足認不應以何人曾開立發票,即據以判斷是否應由其取得宜宸公司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或另紙支票(下合稱系爭3紙支票)。且原審卷第7至8頁所附由上訴人提出之3張統一發票,其合計金額為960,950元,與系爭3張支票之合計金額959,500元(計算式:173,750+306,000+479,750=959,500)不符,亦與系爭合約書之上開附註內容不合,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判斷之依據。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2紙支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自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契約書節本1件、支票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3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與訴外人宜宸公司簽訂系爭銷售合約,向宜宸公司承攬系爭銷售廣告業務,經宜宸公司於94年1月15日簽發系爭2紙支票,並交予其法定代理人甲○○作為承攬報酬,並由其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宜宸公司,是系爭
2紙支票自屬其所有。詎被上訴人竟於94年1月15日,在系爭停車場趁其法定代理人甲○○疏未將系爭自小客車上鎖之機會,竊取其所有系爭2紙支票。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前段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紙支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係由被上訴人與甲○○共同出資經營,各持有百分之50股份,且系爭銷售合約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負責經營之僑國公司共同向宜宸公司承攬,並由甲○○與被上訴人依前揭方式分擔處理相關業務。是上訴人嗣向宜宸公司請領系爭3紙支票後,即由其法定代理人甲○○取走系爭另紙支票,並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分擔處理前揭銷售廣告業務之報酬,被上訴人有權取得系爭2紙支票,且被上訴人並未侵入甲○○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內竊取該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宜宸公司簽訂系爭銷售合約,向宜宸公司承攬系爭銷售廣告業務,經宜宸公司於94年1月15日交付包括系爭2紙支票作為承攬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付款證明單、支出證明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5日在系爭停車場侵入其法定代理人甲○○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內竊取系爭2紙支票,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2紙支票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或係由被上訴人所竊取?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2紙支票之權源?爰判斷如下。
四、經查:
(一)證人即宜宸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國庫 於原審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略稱:宜宸公司與兩造間均訂有房屋代銷合約,前揭第1期、第2期廣告銷售業務訂約時,兩造(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被上訴人,下同)均曾到場,伊當時以為兩造係代表同一家公司,且因之前廣告銷售業務均係由上訴人公司執行,故伊要求兩造均在系爭銷售合約上簽名(按應係指由甲○○及被上訴人分別以上訴人公司及僑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在系爭銷售合約書簽名),系爭3紙支票係代銷系爭銷售廣告業務之佣金,當時以為兩造內部並無意見,故未指明系爭3紙支票應交予何人等語(參原審卷第30至31頁);另證人即宜宸公司之會計 郭素英 亦於原審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略稱:系爭銷售廣告業務應該是由甲○○與被上訴人負責,其等於每次會議都會到場,且均在代銷合約書上簽名等語(參原審卷第62至64頁);參以謝國庫於上開期日另證稱:一開始因為不曉得兩造是代表不同家公司,後來發現才要其兩人分別在系爭銷售合約書上簽名,簽約時並沒有談到款項應如何分配等語,及卷附由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銷售合約書(參原審卷第22至26頁)所載,其乙方當事人欄確分別記載上訴人與僑國公司之名稱,並由該
2家公司在合約書末頁分別簽名用印,甲○○與被上訴人更同時於其上簽名,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宜宸公司係將系爭銷售廣告業務交由上訴人及僑國公司共同負責,故由甲○○及被上訴人分別代表上訴人及僑國公司在系爭銷售合約書簽名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銷售廣告業務係由宜宸公司交其單獨承攬,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二)次查,上訴人指稱系爭2紙支票係由甲○○向宜宸公司領取並放置於其所有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自小客車內,且因疏未將車上鎖,致遭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侵入竊取,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甲○○居住社區之管理主任 胡光立 於原審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略稱:甲○○於94年1月25日至社區管理中心告稱其所有放置於系爭自小客車內之東西失竊,伊即依甲○○之要求調閱現場錄影帶並當場播放,但沒有看到有何人侵入甲○○之系爭自小客車內行竊,亦無法看出系爭自小客車是否有上鎖,當時僅看到被上訴人在該車四週徘徊,被上訴人有用眼睛看車內的東西,但沒有看到被上訴人進入車內等語(參原審卷第59至62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進入甲○○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內竊取系爭2紙支票等語相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另前揭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6417號誣告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雖以證人胡光立曾於該件作證稱伊等於94年1月26日早上播放監視錄影帶時,曾看到被上訴人在前1天晚上打開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門,且於離開時手上有拿東西等語,據為該件被告甲○○不起訴處分之依據。惟證人胡光立於本件原審前揭期日到庭證稱其於上開誣告案件偵訊時未曾為上開陳述,並稱其於偵訊時僅表示被上訴人有接觸系爭自小客車,但不確定被上訴人有無進入車內等語(參原審卷第61頁)。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是否與證人胡光立之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已有疑義,且既與本件上開事證不符,是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自不足以拘束本院之判斷。
(三)證人胡光立於前揭期日雖另證稱被上訴人在看車內物品時,手上沒有持任何物品,但依其離開時之背影觀之,腋下似乎夾有1公事包等語;惟伊此部分所述內容既不明確,自無從據以確認被上訴人在離開甲○○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時,是否確自該車內攜走何項物品。且依甲○○於前揭誣告案件,在94年8月13日接受警詢時供稱其失竊之物品為系爭2紙支票、系爭自小客車之備份鑰匙,及其於本件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失竊物品為系爭2紙支票、上開備份鑰匙及幾張名片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核與胡光立上開所指「公事包」之外觀,亦有不符。而甲○○亦未指稱其曾遺失上開「公事包」,是僅依胡光立此部分不明確之證詞,自不足以認為被上訴人曾有上訴人所指前揭侵入系爭自小客車竊取系爭2紙支票之舉。
(四)上訴人雖提出其法定代理人甲○○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為證,惟該報案3聯單係依甲○○之單方陳述所製作,自僅得證明甲○○曾為該件報案之舉,尚無從據以證明其所為指述及其於本件所為主張確與事實相符。況依上開報案3聯單(參原審卷第11頁)所載,甲○○於94年1月26日報案時僅指稱其所失竊之物品為系爭2紙支票,並未表示其亦同時失竊上開備份鑰匙及名片,亦未表示其曾失竊上開「公事包」。參互以觀,更足以佐證證人胡光立所指被上訴人於前揭離開系爭自小客車時,其腋下曾夾有所謂公事包之說,尚無可採。
(五)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銷售廣告業務係由甲○○與被上訴人共同以上訴人及僑國公司之名義與宜宸公司簽訂系爭銷售合約書,共同向宜宸公司承攬,並由宜宸公司交付系爭3紙支票作為報酬,業經證人謝國庫、郭素英於前揭期日到庭分別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僑國公司就系爭銷售合約之承攬報酬曾為如何分配之約定,本件亦無上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則依上引法文規定,上訴人與僑國公司因系爭銷售合約而得請求宜宸公司給付之報酬,自應由上訴人與僑國公司平均分受之。參以系爭3紙支票,其中由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2紙支票面額分別為306,000元、173,750元,其合計金額適與由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另紙支票面額479,75
0元相同,亦即系爭2紙支票之合計面額恰為宜宸公司所給付上開報酬額之一半,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紙支票係由上訴人交其收執,作為其負責經營之僑國公司應得之報酬,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為前揭實際銷售之行為,不得享有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權利,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支票係由上訴人交其收執,作為其負責經營之僑國公司應得之報酬,核屬可採;上訴人以前詞指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2紙支票之權利,亦不得占有系爭2紙支票,據以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紙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望民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