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21號),及當庭減縮共犯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有伸縮管之鋼剪1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8月14日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同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14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鎮○○○里○○○○道路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鋼剪一支剪斷電桿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PVC風雨線共171公尺得手,隨即在附近農田,將所剪下之PVC風雨線剪成小段,並將其中一部分PVC風雨線之塑膠外皮加以刮除,再將上開行竊所得物品攜回西螺鎮七座里七座二九之一號 林聰郎 住處一樓放置。嗣於同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乙○○仍在林聰郎住處一樓睡覺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行竊所用附有伸縮管之鋼剪1支、裸銅線11公尺(重5.9公斤)、PVC風雨線160公尺(重70.5公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乙○○行竊所用附有伸縮管之鋼剪1支、蒐證照片8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乙○○持以行竊用之附有伸縮管之鋼剪為金屬材質,前端突出,尖端有金屬吸管狀突出鐵條長15公分,鋼剪全長約21公分,另一部分含伸縮管長約29公分,刀剪部分銳利,此據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足見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二)被告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8月14日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而年輕力壯,不思憑一己之力謀生,竟竊取他人財物,惟所竊得之財物並不多,於行竊過程中亦未對任何人之生命或身體有所損傷,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附有伸縮管之鋼剪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