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3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交簡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甲○○明知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駛小型車,且明知其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遭吊扣,吊扣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詎竟仍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下午某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途經中山南路一段五五八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以時速超過七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行車,而追撞適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橫跨馬路之 邱金福 ,造成邱金福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內出血、手腳部挫傷骨折等傷害。詎甲○○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當時邱金福因撞擊而倒地,顯可預見邱金福受有傷害,竟未下車處理並加以救護,置邱金福傷勢不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邱金福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害,於到達醫院前即不治死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甲○○因心有未安,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金福之配偶乙○○告訴暨甲○○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自首後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過失致死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配偶乙○○於警詢時指訴案發過程情節、證人 鍾國雄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肇事車輛車損狀況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六張、擋風玻璃碎片照片四張、肇事車輛照片九張、順立汽車修理場工作單附卷足憑。被告所駕上開肇事車輛,其前擋風玻璃殘留之血跡等跡証,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核與被害人邱金福DNA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刑醫字第0九四00九七七0九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確有撞及被害人之情。又被害人邱金福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內出血、右手橈尺骨骨折、雙腳脛腓骨骨折、腹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前開傷害過重,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亦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邱金福穿越道路之路況,貿然以時速超過七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致其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被害人邱金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固同有過失,然刑法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尚難據此解免前揭過失責任。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至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內駕駛汽車之事實,雖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基隆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一紙在卷可稽。惟按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被告肇事時間雖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惟被告既曾考取駕駛執照,足認被告並非無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技術與能力,其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內仍駕駛小型車,其行為雖違反行政法規,惟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肇因於被告駕駛執照遭吊扣,而係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為一偶然之事實,因之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內駕駛車輛,尚難認與車禍之發生有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二十年,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其餘則無不同,此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新刑法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肇事時點,駕駛執照尚在吊扣期間內,此有基隆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等同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並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刑法肇事遺棄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肇事遺棄罪、過失致死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後,在本件犯罪尚未為發覺前,自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自首,此有大園分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九號偵查卷宗第六頁以下),被告嗣並接受裁判,顯已合於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就上開二罪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執意駕駛車輛,缺乏對於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且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又駕車逃逸未施以必要救護,所造成之損害甚大,且犯後遲未與被害人配偶達成民事上和解,就賠償事宜多所迴避、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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