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 常業 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於自由時報及求才令刊登「缺錢找我好說,來就借,超低息,2萬內,0000000000,林小姐」、「軍教官公士,免押證件,絕對保密,正當工作,可分期攤還,0000000000」等廣告,並散發「嘉營財務公司金融貸款,安全/保密/迅捷/誠信,林先生,0000000000」之名片,誘使急需現金週轉之不特定人撥打該電話借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急迫用錢週轉之際,各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約定每十至十五日為一期,每期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計算且均預扣一期利息,並使借款人填具借款申請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擔保物暨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由庚○○或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按期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恃以維生,以此為常業,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庚○○友人 郭丁嘉 (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嘉義市○○路○○號一四樓之一之租賃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借款人甲○○、 高信得 、辛○○、癸○○、戊○○、壬○○、乙○○、丙○○、丁○○、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從事貸款及收取利息之業務,乘多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收取高額之利息,並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貸與金錢所得之重利,對社會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或供犯常業重利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除被害人高信得外其餘被害人所填具之借款申請書,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予以沒收。另扣案 潘素月 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存摺二本及印章一個,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初,在雲林縣虎尾鎮麥當勞,趁 黃毓祥 急需用錢之際,貸款新臺幣一萬元與黃毓祥,約定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並先預扣一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為結果犯,以所出貸之財物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罪方屬成立。如僅約定高利,實際上尚未取得,因本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即不為罪。查證人黃毓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有與地下錢莊的人接洽借款,但事後並未借款,亦未付息等語,且依扣案被告所有客戶借款登記資料表所載,並無黃毓祥借款及付息之紀錄,則被告就此部分實際尚未取得重利,自與上開犯罪不該當,因與起訴判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曾宏揚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借款利│擔保物│週年利│││即借款│││額(新│息(新││率(百│││人│││臺幣)│臺幣)││分比)│├──┼───┼────┼─────┼───┼───┼─────────┼───┤│一│甲○○│九十二年│高雄市地中│一萬五│十日三│面額三萬元本票一張│七二○││││四月間某│海水族館門│千元│千元│、全民健康保險卡一│││││日│口│││張、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存摺│││││││││一本、印章一個││││├────┼─────┼───┼───┼─────────┼───┤│││九十二年│臺南縣永康│三萬元│十五日│面額六萬元本票一張│四八○││││七月間某│市家樂福賣││日六千││││││日│場門口││元│││├──┼───┼────┼─────┼───┼───┼─────────┼───┤│二│高信得│九十二年│高雄縣鳳山│一萬元│十日一│面額四萬元本票一張│三六○││││間某日│市某處││千元│、國民身分證一張、│││││││││麥米倫外語文教機構│││││││││名片一張││││├────┤├───┼───┼─────────┼───┤│││九十二年││二萬元│十日二│面額六萬元本票一張│三六○││││間某日│││千元│││├──┼───┼────┼─────┼───┼───┼─────────┼───┤│三│辛○○│九十二年│高雄市立楠│一萬元│十日二│面額二萬元本票一張│七二○││││八月四日│梓特殊學校││千元│、國民身分證一張、││││││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四│癸○○│九十二年│高雄市楠梓│一萬元│十日二│面額二萬元本票一張│七二○││││四月十四│區麥當勞前││千元│、國民身分證一張│││││日││││││├──┼───┼────┼─────┼───┼───┼─────────┼───┤│五│戊○○│九十一年│嘉義市八德│一萬元│十日二│面額二萬元本票一張│七二○││││六月間某│路││千元│、國民身分證一張│││││日││││││││├────┼─────┼───┼───┼─────────┼───┤│││九十一年│嘉義市 博東 │二萬元│十日四│面額四萬元本票一張│七二○││││七月間某│路││千元││││││日││││││├──┼───┼────┼─────┼───┼───┼─────────┼───┤│六│壬○○│九十年十│嘉義縣 朴子 │二萬元│十日四│面額二萬元本票一張│七二○││││二月二十│市○○路二││千元│、國民身分證一張│││││五日│四巷一○號│││││├──┼───┼────┼─────┼───┼───┼─────────┼───┤│七│乙○○│九十一年│嘉義市學府│二萬元│十日四│面額二萬元本票一張│七二○││││三月間某│路││千元│、國民身分證一張│││││日││││││├──┼───┼────┼─────┼───┼───┼─────────┼───┤│八│丙○○│九十一年│雲林縣東勢│五萬元│十日四│面額五萬元本票一張│三二四││││八月間某│鄉賜安宮前││千五百││││││日│││元│││├──┼───┼────┼─────┼───┼───┼─────────┼───┤│九│丁○○│九十一年│臺南縣下營│四萬元│十日六│面額四萬元本票一張│五四○││││十一月間│鄉新興村中││千元│、國民身分證一張│││││某日│山路一段一│││││││││○三號│││││├──┼───┼────┼─────┼───┼───┼─────────┼───┤│十│己○○│九十一年│臺南縣善化│二萬元│十日四│面額五萬元本票一張│七二○││││十二月間│鎮善化郵局││千元│、國民身分證一張│││││某日│前│││││└──┴───┴────┴─────┴───┴───┴─────────┴───┘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一│0000000000號M│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OTOROLA行動電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二│空白商業本票簿│五本│為被告所有供犯常業重利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三│「嘉營財務公司金融貸款,│一盒│為被告所有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安全/保密/迅捷/誠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林先生,00000000││定沒收。│││27」字樣名片│││├──┼────────────┼──────┼────────────────┤│四│高信得借款申請書│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五│空白借款申請書│三十五張│為被告所有供犯常業重利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六│客戶借款登記資料表│十九張│為被告所有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七│空白客戶借款登記資料表│五十張│為被告所有供犯常業重利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