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7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共計貳拾參枚(含簽名署押柒枚及指印署押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共計貳拾參枚(含簽名署押柒枚及指印署押拾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大園工業區某處,見停放該處由不詳姓名人持有中之AR-6481號自小貨車(該自小貨車原係乙○○所有,於87年5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市○○道○○路口處失竊)疏於照管,有機可乘,遂以堆高機搬運該車至附近之某修理廠而加以竊取得手,再利用該汽車修理廠內不知情之員工將AR-6481號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門取下,焊接裝置在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嗣於88年10月7日16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泰山收費站前,為警發現其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上漆有「AR-6481」,與該車之車牌號碼不符,遂上前攔檢盤查,詎甲○○為脫免上開竊盜刑責,竟於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冒用丙○○之名應訊,而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先後於(一)同日18時28分許及21時50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之2次警訊筆錄、刑事案件告知單、通知單上及(二)同年月8日11時4分許,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丙○○」名義之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足生損害於丙○○之名譽及警檢辦案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發覺有異,發函要求警方將上開甲○○遭查獲時所製作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發現甲○○冒名應訊之上開犯行。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以丙○○名義應訊之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
(三)被告所於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簽名署押、指印署押。
(四)被害人乙○○警詢之指述。
(五)張認領保管單收據1紙。
(六)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甲○○為免暴露真正身分並圖卸刑責,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多次偽造「丙○○」簽名、指印之行為,雖係先後所為,然該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甲○○假冒「丙○○」名義,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之進行偽造署押以遂犯行之意思,故其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指印署押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已起訴偽造簽名署押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查被告甲○○所犯上開竊盜罪與偽造署押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國小畢業學歷,前曾從事賣鞋子工作,非全無工作能力,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丙○○」之署押枚23(含簽名7枚及指印1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2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編號│偽造署押之處│偽造之署押│數量││││││├───┼────────┼──────┼───────┤│1│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丙○○│簽名署押2枚及│││1次偵訊筆錄││指印7枚│││││││││││├───┼────────┼──────┼───────┤│2│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丙○○│簽名署押2枚及│││二次警訊筆錄││指印7枚│││││││││││├───┼────────┼──────┼───────┤│3│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丙○○│簽名署押1枚及│││一警查隊刑事案件││指印1枚│││告知單│││├───┼────────┼──────┼───────┤│4│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丙○○│簽名署押1枚及│││一警察隊通知單││指印1枚│├───┼────────┼──────┼───────┤│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丙○○│簽名署押1枚│││檢察署檢察官88年│││││10月8日偵訊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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