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被告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甲○○前因欠被告丁○○票款,且其與被告丁○○、丙○○共同向原告表示需投資工程之保證金,乃於民國92年
2月8日於原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5樓之辦公室共同立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協議由被告丁○○收受系爭借款,由丙○○負責於93年4月10日還款,原告因與被告甲○○為舊識,且信任被告丙○○為公務員,遂同意借款,並以口頭方式要求被告甲○○、丁○○為保證人,經其等承諾負連帶清償責任後,乃於92年2月10日將系爭
200萬元借款交予被告丁○○收受。嗣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向被告丙○○請求返還借款時,僅獲其於93年6月3日交付由第三人勤臻實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合計212萬元,並經其背書之支票4張(下稱系爭4張支票),並由其與被告丁○○共同於93年6月8日在原告上開辦公室內立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保證系爭4張支票兌付,惟經原告於系爭4張支票屆期後分別提示,均遭退票。
二、被告既係共同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是被告於其內部固曾就系爭借款究係由何人向原告借用及由何人負責償還為協議,惟該項協議僅係被告內部之協議,原告並不受其等所為協議之拘束,自得請求被告中之任何1人還款。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200萬元及遲延利息,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承諾書各1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張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貳、陳述:對於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原因而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丁○○、丙○○共同立具系爭協議書,向原告借用系爭200萬元借款,並約定由被告丁○○收受系爭借款,由丙○○負責於93年
4月10日還款,及原告係因信任被告丙○○為公務員,才同意借款,且系爭借款業經原告於前揭時間交予被告丁○○收受,而被告丙○○並未依期還款,僅於93年6月3日背書交付系爭4張支票予原告,並與丁○○共同立具系爭承諾書,仍約定由被告丙○○負責還款,而系爭4張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仍遭退票;及其與被告丙○○、丁○○曾於內部約定共同償還系爭借款等情,其均不爭執,並認諾原告本件請求,願給付系爭借款。
丁、被告丁○○方面: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其固曾因前揭原因而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甲○○、丙○○共同立具系爭協議書,並經原告交付系爭200萬元借款予其收受,惟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借款之借用人應為被告甲○○,其非系爭借款之借用人,且應由被告丙○○負責還款,其無償還系爭借款之義務。另其於立具系爭協議書時,雖曾同時簽發2紙支票交原告收執,惟於該2紙支票退票後,其既與被告丙○○共同立具系爭承諾書,仍約定由丙○○負責償還系爭借款,並由原告將上開2張退票支票返還予其收受,自更足以證明其不負償還系爭借款之責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與被告丙○○、甲○○連帶給付系爭200萬元借款及其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駁回其起訴。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借據、支票開立明細表各1件為證。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8月30日具狀就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65萬元,被告丁○○給付120萬元,被告甲○○給付15萬元,再於95年
9月18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如前揭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或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原因而於前揭時地共同立具系爭協議書,向其借用系爭200萬元借款,約定由被告丙○○負責於93年4月10日還款,由被告甲○○、丁○○擔任保證人,連帶負責還款,經其於92年2月10日依約將系爭借款交予丁○○收受,惟丙○○並未依期還款,其背書交付原告收執之系爭
4張支票均被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200萬元及前揭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丙○○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事實經過,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借款交予丁○○收受,被告丙○○未依約還款等情,均不爭執,且其與被告丙○○、丁○○曾於內部約定共同償還系爭借款,並認諾原告本件請求,願給付系爭借款;被告丁○○則以其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亦非保證人,系爭借款應由丙○○負責還款,其無償還系爭借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因前揭原因而於前揭時地立具系爭協議書,向其借用系爭200萬元借款,約定於93年4月10日還款,經其於92年2月10日依約將系爭借款交予被告丁○○收受,惟被告丙○○並未依期清償借款,尚欠系爭200萬元借款未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承諾書各1件、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張為證,核與被告甲○○及丁○○所述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前送達被告丙○○收受,此有送達證書2紙分別附於本院卷(參本院卷第44頁、第73頁)可稽。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另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且未依約於93年4月10日清償系爭借款,既如前述,自已陷於給付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是依前引法文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之前揭約定,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200萬元借款及自其遲延後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8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丙○○住所轄區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4分局南屯派出所,依法應於95年8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即9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查,被告向原告共同借用系爭借款時,業已約定由被告丙○○負責還款,且於丙○○未依期還款而立具系爭承諾書時,仍約明由其負責還款,此參卷附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參本院卷第7頁、第12頁)所載即明,此為原告及被告甲○○、丁○○所不爭執。且被告丁○○、甲○○與丙○○共同立具系爭協議書時,雖曾由丁○○另行簽發前揭2張支票交原告收執,惟於丙○○未依期還款,且上開2張支票退票後,原告既將上開2張支票返還丁○○,並由丙○○另行立具系爭承諾書,載明仍由其負責還款,則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自應認為原告業已免除被告丁○○就上開2張支票之票據責任。且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既均約定由被告丙○○負責償還系爭借款,並未約定被告丁○○、甲○○應就系爭借款負償還責任,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曾同意負責還款,或曾同意就系爭借款負保證人責任,是其指稱被告丁○○曾承諾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或曾同意就系爭借款負連帶償還責任,據以請求被告丁○○給付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自無依據。另被告甲○○雖就原告本件請求表示認諾,惟依原告前揭主張,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被告甲○○所為該項認諾顯不利於被告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所為認諾對於被告全體均不生效力,自不得本於其所為該項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且被告既僅於內部約定共同負責償還系爭借款,並未對外向原告表示共同負責還款,或由被告甲○○、丁○○擔保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曾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或曾同意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是其指稱被告甲○○曾承諾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或同意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據以請求被告甲○○給付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亦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借款200萬元及自9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以被告丁○○、甲○○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等理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2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前揭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依據,爰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望民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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