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五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二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後移付執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期滿未據撤銷假釋,前開刑罰以執行完畢論。嗣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號刑事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據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七三九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始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止,在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等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西區美源里新庄三十一之二號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外包裝二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外,本件於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雙方當事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物均依法沒收」之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卷第四十頁訊問筆錄),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三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九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訊問筆錄),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海洛因為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結果,有卷附之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書一份可查(本院卷第二十頁),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可資佐證(毛重零點四公克,外包裝二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號刑事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據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七三九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始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卷附之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號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號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足查(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移付執行完畢後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後移付執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期滿未據撤銷假釋,前開刑罰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二十五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水平,未婚,平日倚靠母親生活之家庭狀況,之前並無工作之職業情形,因好奇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事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零點四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二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本件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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