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己○○丙○○
之6庚○○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欣欣 律師被告乙○○
之2樓之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婉蘋 、己○○、庚○○、乙○○、戊○○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3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2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庚○○、辛○○(由本院另行判決)、甲○○、乙○○、戊○○、己○○及丁○○(已於95年6月18日過世,由本院另行處理)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萬殿 」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鄉○○村○○○路○○○號1樓之「21世紀電子遊藝場」內分別擔任櫃臺會計、現場雜務及開分員之工作,並與「楊萬殿」、現場負責人 竇瑞安 (另案審理)均基於意圖營利,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楊萬殿」在上開公眾得進出之場所內,擺放 柏青哥 102台、 孫悟空 3台、PK38台、超九22台、10人座大型跑馬1台及行星輪盤1台等電子遊戲機,再由竇瑞安等人為不特定賭客兌換代幣或開、洗分,以供顧客把玩電子遊戲機並賭博財物。店內賭博方式係賭客入場後,若選定把玩PK、孫悟空、超九、10人座大型跑馬機台、行星輪盤,則以現金或該店之計分卡、開分卡、贈分卡,以1比1或1比5之比例(開分比例依機台種類而不同)開分,在選定機台開分,下
注若干分數後,藉由不特定之機率與上開電動機具對賭,PK機台如出現特定撲克牌圖樣,孫悟空、超九、行星輪盤如出現選擇之號碼連線,10人座大型跑馬機台如選定之馬匹競跑後首先衝抵終點,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賭客若選定把玩柏青哥機台,則以現金或該店之計分卡,以10比1之比例換取代幣投入選定機台後,便會掉出若干鋼珠,待轉動機台鋼珠掉入機台洞內時,即視出現之圖樣決定輸贏。PK、孫悟空、超九、行星輪盤、10人座大型跑馬機台之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現場開分服務員洗分兌換現金,前來之開分員會持V8拍攝洗分的過程,並視機台上分數給予賭客等值之計分卡;柏青哥機臺之賭客不續玩時,則須將鋼珠拿至櫃臺秤重計算顆數,經換算取得計分卡,賭客再持上述計分卡至該店之公用電話亭,將該計分卡投入公用電話亭旁門上以紙張覆蓋之秘密洞口,待該店員工以裝設於公用電話亭內之監視器確認係賭客無訛後,則將現金置於電話下水管鐵蓋下,由賭客逕行取走,以規避查緝。嗣於94年8月19日晚間9時許,適有附表二所示 方忠 等64名賭客(方忠等64名賭客均已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往上開處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有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9月28日審判筆錄),核與現場負責人竇瑞安於警詢、偵查所為之供述,及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方忠等64名在場賭客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在場賭客 魏福鈞 、 方瑞爵 、 李永祥 、 黃崑全 、 張祥熙 、 周世璋 之偵查筆錄相符,且證人即在場賭客 陳奕維 及 劉國榮 於偵查時更具體證述「21世紀電子遊藝場」內確有以計分卡兌換現金之情事,另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曾瑛峻 及 游崇輝 於偵查中亦將本件查獲之經過情形證述明確,復有現場暨開獎畫面翻拍照片69張及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68條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規定,法定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關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新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賭博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楊萬殿」、現場負責人竇瑞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
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連續犯。
⒌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賭博機器對賭,所犯之刑法第26
6條第1項後段普通賭博罪,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應依常業賭博罪處斷,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
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電玩業者常有掛羊頭賣狗肉,表面上經營娛樂機台,實則暗中為客人兌換現金之不法情事,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性電動機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被告犯罪後均坦承上開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現場扣得之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67台(含IC板計18
3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係「楊萬殿」所有,供其與被告共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現金,既無證據證明係賭資,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表一(21世紀電子遊藝場員工任職情形)┌────┬───┬──────────────────┬──────┐│時間│姓名│擔任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94.8.1│竇瑞安│現場負責人│3萬2千元│├────┼───┼──────────────────┼──────┤│94.8.13│丙○○│櫃檯會計(負責兌換代幣)│2萬1千元│├────┼───┼──────────────────┼──────┤│94.8.1│庚○○│現場雜務(現場清潔、開獎時插牌子)│2萬1千元│├────┼───┼──────────────────┼──────┤│94.8.1│辛○○│開分員│2萬1千元│├────┼───┼──────────────────┼──────┤│94.8.15│甲○○│開分員│2萬1千元│├────┼───┼──────────────────┼──────┤│94.7月底│乙○○│開分員│2萬1千元│├────┼───┼──────────────────┼──────┤│94.8.1│戊○○│開分員│2萬1千元│├────┼───┼──────────────────┼──────┤│94.8.4│丁○○│開分員│2萬1千元│├────┼───┼──────────────────┼──────┤│94.8.1│己○○│開分員│2萬1千元│└────┴───┴──────────────────┴──────┘
附表二(本件查獲賭客之消費情形)┌──┬───┬────┬──────────┬──┬───┬────┬──────────┐│編號│姓名│把玩機台│把玩電玩時間│編號│姓名│把玩機台│把玩電玩時間│├──┼───┼────┼──────────┼──┼───┼────┼──────────┤│1│方忠│柏青哥│94年8月19日20時40分│35│ 陳長興 │行星輪盤│94年8月19日17時30分│├──┼───┼────┼──────────┼──┼───┼────┼──────────┤│2│方瑞爵│柏青哥│94年8月19日17時│36│陳奕維│PK撲克牌│94年8月19日16時30分│├──┼───┼────┼──────────┼──┼───┼────┼──────────┤│3│ 江勤業 │PK撲克台│94年8月19日21時05分│37│ 陳洪偉 │柏青哥│94年8月19日20時30分│├──┼───┼────┼──────────┼──┼───┼────┼──────────┤│4│ 吳忠輝 │行星輪盤│94年8月19日20時10分│38│ 陳盛國 │PK撲克牌│94年8月19日20時30分│├──┼───┼────┼──────────┼──┼───┼────┼──────────┤│5│ 吳俊維 │柏青哥│94年8月19日20時│39│ 傅湘奇 │柏青哥│94年8月19日20時50分│├──┼───┼────┼──────────┼──┼───┼────┼──────────┤│6│ 李文信 │柏青哥│94年8月19日20時50分│40│ 曾証圓 │超九│94年8月19日20時│├──┼───┼────┼──────────┼──┼───┼────┼──────────┤│7│李永祥│柏青哥│94年8月19日18時30分│41│ 黃素貞 │柏青哥│94年8月19日20時10分│├──┼───┼────┼──────────┼──┼───┼────┼──────────┤│8│ 李秉豪 │柏青哥│94年8月19日20時30分│42│ 黃培能 │柏青哥│94年8月19日20時,│├──┼───┼────┼──────────┼──┼───┼────┼──────────┤│9│ 李國祥 │尚未把玩│94年8月19日20時30分│43│黃崑全│柏青哥│94年8月19日17時,│├──┼───┼────┼──────────┼──┼───┼────┼──────────┤│10│周世璋│柏青哥│94年8月19日20時│44│ 葉威廉 │柏青哥│94年8月19日20時30分│├──┼───┼────┼──────────┼──┼───┼────┼──────────┤│11│ 周弘祥 │行星輪盤│94年8月19日20時│45│ 趙震華 │柏青哥│94年8月19日20時30分│├──┼───┼────┼──────────┼──┼───┼────┼──────────┤│12│ 周志宙 │尚未把玩│94年8月19日20時50分│46│ 劉世毅 │柏青哥│94年8月19日20時│├──┼───┼────┼──────────┼──┼───┼────┼──────────┤│13│ 林子役 │柏青哥│94年8月19日19時│47│ 劉宏彬 │PK撲克牌│94年8月19日18時10分│├──┼───┼────┼──────────┼──┼───┼────┼──────────┤│14│ 林文鈞 │尚未把玩│94年8月19日20時30分│48│ 劉明志 │柏青哥│94年8月19日19時,│├──┼───┼────┼──────────┼──┼───┼────┼──────────┤│15│ 蘇國興 │柏青哥│94年8月19日20時45分│49│ 劉純霖 │PK撲克牌│94年8月19日20時│├──┼───┼────┼──────────┼──┼───┼────┼──────────┤│16│ 林奕堃 │柏青哥│94年8月19日18時│50│劉國榮│超九│94年8月19日20時30分│├──┼───┼────┼──────────┼──┼───┼────┼──────────┤│17│ 林傳矞 │柏青哥│94年8月19日20時30分│51│ 劉鴻銘 │孫悟空│94年8月19日20時30分│├──┼───┼────┼──────────┼──┼───┼────┼──────────┤│18│ 林寶耀 │柏青哥│94年8月19日20時30分│52│ 蔡東霖 │柏青哥│94年8月19日20時│├──┼───┼────┼──────────┼──┼───┼────┼──────────┤│19│ 邱富學 │柏青哥│94年8月19日20時│53│ 蔡郁峰 │超九│94年8月19日18時05分│├──┼───┼────┼──────────┼──┼───┼────┼──────────┤│20│ 邱鵬飛 │柏青哥│94年8月19日20時│54│ 蔡淑娟 │柏青哥│94年8月19日20時30分│├──┼───┼────┼──────────┼──┼───┼────┼──────────┤│21│ 孫家隆 │柏青哥│94年8月19日20時,│55│ 蔡游鴻 │PK撲克牌│94年8月19日20時20分│├──┼───┼────┼──────────┼──┼───┼────┼──────────┤│22│ 徐東勝 │柏青哥│94年8月19日20時30分│56│ 蔡照明 │PK撲克牌│94年8月19日21時│├──┼───┼────┼──────────┼──┼───┼────┼──────────┤│23│ 徐瑞麟 │柏青哥│94年8月19日20時│57│ 鄭光輝 │尚未把玩│94年8月19日21時│├──┼───┼────┼──────────┼──┼───┼────┼──────────┤│24│ 張明和 │柏青哥│94年8月19日20時50分│58│ 鄭延壽 │柏青哥│94年8月19日18時30分│├──┼───┼────┼──────────┼──┼───┼────┼──────────┤│25│張祥熙│柏青哥│94年8月19日20時30分│59│ 鄧連成 │柏青哥│94年8月19日20時30分│├──┼───┼────┼──────────┼──┼───┼────┼──────────┤│26│ 蘇志宏 │柏青哥│94年8月19日18時│60│ 賴豐茂 │柏青哥│94年8月19日12時│├──┼───┼────┼──────────┼──┼───┼────┼──────────┤│27│ 郭永濠 │柏青哥│94年8月19日20時│61│ 駱昭君 │柏青哥│94年8月19日20時│├──┼───┼────┼──────────┼──┼───┼────┼──────────┤│28│ 郭根森 │行星輪盤│94年8月19日19時│62│ 鍾志偉 │大型跑馬│94年8月19日21時│├──┼───┼────┼──────────┼──┼───┼────┼──────────┤│29│ 郭慶豊 │柏青哥│94年8月19日20時│63│ 簡嘉良 │柏青哥│94年8月19日17時許│├──┼───┼────┼──────────┼──┼───┼────┼──────────┤│30│ 陳文健 │柏青哥│94年8月19日18時│64│魏福鈞│柏青哥│94年8月19日20時40分│├──┼───┼────┼──────────┼──┴───┴────┴──────────┘│31│魏福鈞│柏青哥│94年8月19日20時40分│├──┼───┼────┼──────────┤│32│ 陳水源 │柏青哥│94年8月19日17時│├──┼───┼────┼──────────┤│33│ 陳玉昇 │尚未把玩│94年8月19日21時│├──┼───┼────┼──────────┤│34│ 陳長福 │柏青哥│94年8月19日20時40分│└──┴───┴────┴──────────┘附表三:扣案之物編號一、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67台(含IC板計183片):
⒈「柏青哥」102台。
⒉「孫悟空」3台。
⒊「PK」38台。
⒋「超九」22台。
⒌「10人座大型跑馬機台」1台。
⒍「行星輪盤機台」1台。
編號二、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
會員卡34張、會員資料到期日單11張、摸彩券4本、開分卡
7本、贈分表35張、彰化銀行匯款單1本、現金支出傳票2本、財神遊藝光碟1張、員工輪休表2張、教戰手冊1本、開獎錄影帶8卷、電腦主機1台、監視螢幕1台、客戶資料
8冊、監視攝影機1台、開分表1冊、計分卡8張、開分鑰匙23支、贈分券49張、開贈辦法單3張、開贈表12張、打卡紀錄單6張、筆記本1本。
編號三、新台幣4,900元:
新台幣4,000元為戊○○所有、新台幣900元為 劉佩珊 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