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5年度虎簡字第180號),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16號),且當庭擴張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5年度易字第20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缺錢花用,明知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係僅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任意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乃詐騙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均仍基於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上旬某日,在雲林縣○○鎮○○路「麥當勞」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
000號,以下簡稱復華虎尾分行)、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六腳農會)及慶豐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容任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供人匯款之用。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
稱:其兒子 江清風 積欠渠等借款30萬元至今未還,人現在渠等手中,若不立刻匯款償還,將把江清風打死等語,甲○○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因而委託友人 吳金枝 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許及12時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各匯款50,000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復華虎尾分行帳戶內及同日下午2時許,匯款31,000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六腳農會帳戶內。 嗣江清風 於同日下午6時許返家,甲○○詢問後始知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94年11月18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
其子因幫人作保付不出錢而遭人綁架,要求丙○○應匯款贖人等語,丙○○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因而先匯款50,
000元至某不詳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錢不夠為由,要求丙○○應進一步匯款至乙○○所有之上開六角農會帳戶,丙○○因而於同年11月21日上午9時45分許,將1元匯入該帳戶,並報警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及證人吳金枝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綦詳,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復華虎尾分行存褶交易往來明細查詢、亞太商業銀行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顧客資料卡、六腳農會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六腳農會交易明細表、復華虎尾分行95年2月22日復虎字第095000009號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附卷可稽,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核與上開證據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某不詳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詐取被害人甲○○及丙○○之財物,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某不詳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先後2次詐取被害人甲○○及丙○○之財物,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四、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幫助某不詳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詐取被害人甲○○財物之犯罪事實,惟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16號)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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