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炫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炫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賴炫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 劉耀元 、 林雅如 之財物,客觀上為侵害數個不同財產監督權,惟被告主觀上實係基於單一竊盜之意思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KTV包廂內實行前揭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其前案賭博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及因賭博案件而構成累犯之要件,素行非佳;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約定之賠償內容(見本院易卷第49至51頁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1頁),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劉耀元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告訴人林雅如錢包內現金1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如能依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44號
被 告 賴炫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炫璋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警惕,於113年6月1日23時32分許與劉耀元、林雅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唱歌,趁劉耀元、林雅如酒醉不醒人事之機會,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從劉耀元錢包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旋即從林雅如錢包內再竊取1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劉耀元、林雅如清醒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耀元、林雅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賴炫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炫璋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耀元、林雅如前往KTV唱歌,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先跟告訴人林雅如說,要付包廂跟酒的錢,她還沒酒醉前說好,後來她酒醉了,是我送她回去的,那時候酒的錢原本是告訴人劉耀元說要出,但那時候他也酒醉了。
0
證人即告訴人劉耀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同意即遭被告賴炫璋於上開時、地竊取1,000元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雅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同意即遭被告賴炫璋於上開時、地竊取11,000元之事實。
0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賴炫璋坦承於上開時、地,從告訴人劉耀元、林雅如之皮包內竊取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炫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為之,應為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而其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為係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