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3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刷卡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所竊取之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 鄭琦穎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銀行和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審判筆錄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商品

盜刷金額

 1

113年4月15日13時51分許

臺中秀泰廣場文心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手機1支

4萬4900元

 2

113年4月15日13時52分許

臺中秀泰廣場文心店

台新商業銀行

手機1支

4萬4900元

 3

113年4月15日13時56分許

臺中秀泰廣場文心店

富邦商業銀行

手機1支

3萬8900元

 4

113年4月15日13時57分許

臺中秀泰廣場文心店

台新商業銀行

手機1支

3萬8900元

 5

113年4月15日14時19分許

燦坤3C-文心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吹風機1支

500元

 6

113年4月15日14時21分許

燦坤3C-文心店

聯邦商業銀行

手機1支

4萬249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含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盜刷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55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2455號裁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13時25分許,佯裝欲消費,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洗鞋店,趁該店人員鄭琦穎未注意,徒手竊取鄭琦穎所有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隨即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鄭琦穎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致使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張正羣盜刷商品後,再持之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經鄭琦穎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琦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林建宏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涉有上開竊盜及詐欺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琦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及詐欺等犯行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刷卡簽單、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6月4日函及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13年5月27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5249號函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3年12月12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30000778號函暨刷卡簽單、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3年4月15日13時51分許

臺中秀泰廣場文心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萬4900元

無(簽署自己姓名)。

 2

113年4月15日13時52分許

臺中秀泰廣場文心店

台新商業銀行

4萬4900元

無(簽署自己姓名)。

 3

113年4月15日13時56分許

臺中秀泰廣場文心店

富邦商業銀行

3萬8900元

無(簽署自己姓名)。

 4

113年4月15日13時57分許

臺中秀泰廣場文心店

台新商業銀行

3萬8900元

無(簽署自己姓名)。

 5

113年4月15日14時19分許

燦坤3C-文心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500元

 6

113年4月15日14時21分許

燦坤3C-文心店

聯邦商業銀行

4萬2492元

無(簽署自己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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