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世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世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世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5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4、5)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内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3,000元;附表編號6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4月、5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3,000元。暨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及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又本件附表編號4、5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徐世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09月19日

111年09月19日

112年07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82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2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3年0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0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5344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239號

編號1至3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3,000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30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妨害自由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⑴有期徒刑4月

⑵有期徒刑5月

⑴有期徒刑5月(3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⑵有期徒刑4月(1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⑶有期徒刑6月(1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⑷有期徒刑6月(1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09月19日

111年09月20日

111年09月20日(6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8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39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37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112年度訴字第19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4年02月13日

114年0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112年度訴字第19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4年03月18日

114年0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53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再助字第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51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62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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