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家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家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七七號
抗告人甲○○○
中興八九階中日輪船商事株式會社相對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五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之土地(持分十六分之三),其共有人即本件被繼承人 蔡匏 (持分十六分之二),已於民國五十四年一月九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因被繼承人並無繼承人或在台親屬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無法請求分割前述土地,影響相對人權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而保權益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件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二、惟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需以繼承人有無不明為前提,本件被繼承人蔡匏死亡,經原法院訊問被繼承人蔡匏之宗親 蔡謀平蔡詒棟 到庭陳稱蔡匏很早即去日本,知有長子甲○○○在日本經營中日輪船商事株式會社,住日本國神戶市中央區下山手通四丁目四。且查現已有甲○○○之表示為蔡匏之繼承人,則本件之聲請是否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即非無疑,原法院未及審酌,而指定國有財產局為蔡匏之遺產管理人,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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