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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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甲○○雖猶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曾簽發四張本票給告訴人,其中並曾拿二萬元到告訴人位於復興路與林森路的店中償還,經告訴人之妻同意轉交給店中小姐,惟當時並未開立任何收據,又被告亦積極找告訴人欲以分期方式償還欠款,足見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本件被告詐欺犯行,業經原審認定事實甚為明確,而被告稱事後積極要償還欠款云云,縱然屬實,亦不影響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成立,況被告已未償還全部欠款,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I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О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七巷七弄六號現居台中市○○區○○路四八八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初某日起至當月底為止約一個月之時間內,連續多次以電話向乙○○設於台東縣台東市之泰金農產行詐購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元之檳榔、荖花及荖葉,致使乙○○陷於錯誤,陸續在台中市長春公園之貨物集散地,交付所訂購之貨物予甲○○,嗣甲○○得手後於約定付款日之八十七年八月初某日卻避不見面,乙○○發覺有異,遂至台中市○○路之貨物集散地尋找甲○○,甲○○見無法躲避即簽發自始無法兌現之本票四紙予乙○○,嗣因本票屆期均未獲付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多次向告訴人乙○○訂購價值合計十四萬五千元之檳榔、荖花及荖葉,告訴人已交付所訂購之貨物,被告屆期未付款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四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訂貨時並非無資力,當時係因部分帳款無法收回,致週轉不靈始未清償,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被告未依期償還貨款後,就被告簽發之本票,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聲請本院執行處執行,結果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發予債權憑證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附於偵查卷之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足見被告確已陷於無資力;再參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初起向告訴人陸續訂貨,竟於短短不到一個月之同年八月初即未付款,顯見被告向告訴人訂貨之始,應已明知自己之資力不足以支付貨款無疑,乃竟隱瞞事實,仍向告訴人陸續購進貨物,其有詐欺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