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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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係豐原市農會之職員,負責該農會信用部之放款業務,訴外人 羅文雄羅碧玉 等人為向該農會借款,明知該農會曾決議每名會員借款不可超過五千萬元,羅文雄等人所需資金超過十八億餘元,雖有設定五億多元之抵押權登記,乃以借用他人名義方式借款而集中使用,其中八十二年七月以 張瀞 分名義所借之五千萬元,因會員資格有不符,該農會將被進行金融檢查,羅文雄等人乃與該農會之秘書 林榮輝 接洽,先借款償還 張瀞分 所借之款項,羅文雄等人透過訴外人游意信之介紹,與原告取得聯絡,由羅文雄等人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向豐原市農會抵押而借款五千萬元,原告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去該農會貸放部門與被告接洽,並簽訂借款申請書等文件,但未同時蓋章,且言明待手續辦好始蓋章並撥款,但該農會之承辦員卻未依約履行,於同日即核准放款,且迅速於同月二十日撥款四千九百五十萬元,以現金提領方式取走款項,被告與該農會之人員自有共謀之不法,並經檢察官對被告以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雖經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審理中,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就尚未清償之四千三百五十萬元,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之無罪判決,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案上訴,不得單獨提起本件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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