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偽造之「甲○○」印章壹枚,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甲○○」印文貳拾玖枚、「甲○○」署押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姓名 陳正富 ,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改名)曾犯賭博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未向所有權人甲○○承租坐落南投縣○里鎮○○路三百八十號二樓之房屋,竟趁上開房屋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時被認定為全倒之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甲○○」之印章一枚,並偽造該印文(計二十九枚)及偽簽「甲○○」署押(計二十五枚)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後,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持該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申請發放房屋受災慰助金,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房屋受災慰助金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經村里幹事統一彙整後,送請審查小組審核申請條件時,遭審查小組發覺有異,向屋主甲○○查證後,乙○始未得逞,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於九二一大地震後,與妻兒共同在埔里鎮恆吉巷住處居住,並未單獨外出,不可能偽造該租賃契約書行詐,如要判決其有罪,應有證據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屋主甲○○、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政風室主任 羅美財 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改稱其是被逼的,不是其個人意思,很多人叫其寫的,其不認識該批人士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前妻 張雅鈴 ,欲證明其等均係共同居住在一起云云,但該證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時證稱伊於大地震後,與小孩子自行搬回娘家居住,並未與被告共同居住等語在卷,被告當日遲到甚久後,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張雅鈴係過年才搬回家云云,但並未提出證據,且縱堪認張雅鈴上開證詞不足採,核與被告有無偽造該租約,並無直接關連,是該證人之證詞,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顯。況被告對租約及切結書上其原先陳正富之姓名,並不爭執,其又非稚幼青年,豈全無判斷自主能力,而可為人任意脅迫,且其對如何遭人脅迫、何人所為等情節,均未能具體指陳,則其上開所辯云云,自難採信。此外,復有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乙份及南投縣埔里鎮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三份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辯稱該租約之內容,並非其之筆跡乙節,經核其上開警訊、偵查中之供詞,尚難遽信,亦無送請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參照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以路上撿拾之甲○○繳交電費通知單而去印章店私刻甲○○之印章一枚,進而偽造其與甲○○有上開租賃之情事(參見被告於警訊之供詞),自堪認有生損害於甲○○,被告且持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申報,亦足認有生損害於公眾之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甲○○之印章所為,核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甲○○」印章,並偽造印文及偽造「甲○○」署押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犯前開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係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災區詐領賑災款項,應依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犯賭博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甲○○之印章,原審未認定說明係間接正犯,已有未合,且該印章既係偽造,其印文自係偽造,原審卻認係盜用,亦有未合。又偽造文書以生損害為要件,自應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但原審未加說明,顯有未合。且租約第一行「出租人『甲○○』」之書寫,應僅係辯別人別之記載,尚難認係具有簽名效力之署押,原審誤認全部被偽造之署押為二十六枚,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犯行,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偽造之「甲○○」印章一枚,雖未扣案,另扣案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甲○○」之印文二十九枚、「甲○○」署押二十五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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