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修義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乙○○雖猶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偽造丙○○之署押於罰單上,僅係冒名署押而已,並無收受該通知單之意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該行為應僅構成偽造署押罪云云,惟查: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丙○○署押,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復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審認定明確,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九號判決、八十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之),被告所辯,委無足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I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業送貨員
住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二七四巷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L一二ОО六一二三二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迴覆原移送機關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七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二二六公里北向處(彰化縣溪州鄉轄)時,因車輛缺乏燃料而拋錨於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稽查取締,詎乙○○因其駕駛執照已被吊銷,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冒用其弟丙○○之名義,在員警開具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冒簽丙○○之署押一次(經複寫紙之作用而於上述各聯形成三個署押),偽造以丙○○名義作成之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之私文書,而將之交還員警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及員警取締違反交通法規駕駛人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欄之記載。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四聯附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處簽名者,有表示已收受通知單之意,係屬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之一種,被告乙○○於該處偽簽 廖裕益 之署押後,交還員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係在移送受理機關聯以一偽造廖裕益署押行為,經複寫紙之作用始複印於其他二聯,應論以一行為。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處。又被告於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及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主文欄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共三枚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