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八三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不知戒絕,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二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二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虎坑巷十五號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其雖於原審法院及檢察官審訊中,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其經觀察勒戒後,就沒有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二、第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二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六○號卷第十頁)可資佐證。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稽壹字第○三○二二號函敘甚詳。又一般施打毒品者,八小時內約有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後仍有微量排出,前經憲兵司令部(八○)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敘甚詳。故被告顯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二時許被查獲回溯七十二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空口否認,無非飾卸之詞,要無可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一級毒品罪,先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又再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原審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與處分書在卷可按,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已告明確,原審未予依法論科,核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僅施用毒品一次,且所為僅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故予從寬科處有期徒刑七月。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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