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張績寶 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八
八、六一二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背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發現下列確實之新證據,分述如下:
(一)、確定判決附表一之(二)編號二之犯罪事實,及附表一之(四)編號二之
犯罪事實,係謂聲請人以每平方公尺二千五百元高估 洪麗琴 之土地,並於各該土地不動產調查報告表為不實記載土地價值云云,惟查隔鄰之同段土地,地主 呂孟祥 、 呂孟德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將土地出售予 王百祿 時,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九百零三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其價格較上開係爭土地所估者,並無多大差異,故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並無不實記載。
(二)、原判決附表一之(四)編號一,原判決○○○鎮○○段○○○○號土地,
聲請人以超估土地時價之方式計算各該筆土地之時價作為可供擔保金額,並據以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圖利借款人,致芬園鄉農會於債務人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時,無法從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滿足其債權,足以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云云,惟查債務人 何富順 提供上開土地向芬園鄉農會之貸款,業已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清償完畢,並且塗銷抵押權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且事後他所有權人向銀行設定之抵押權高於本件所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均可證明聲請人並無超估,且貸款均已還清,亦無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
(三)、原判決附表一之(四)編號三,認南投縣○○鎮○○○段八十之四二、八
十之一二七地號土地,聲請人以超估土地時價之方式計算各該筆土地之時價作為可供擔保金額,並據以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圖利借款人,足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云云。惟查本件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芬園鄉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二千八百一十五萬元,然此貸款,並非聲請人估價辦理,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四)、原判決附表一之(四)編號八、十九,認聲請人將彰化縣○村鄉○○段黃
厝小段七十七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估價三萬六千元,比公告現值高十倍,認有超估,而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圖利借款人,足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云云。惟查其相鄰土地,同為乙種建築用地,公告現值均相同,而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向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台灣銀行、員林信用合作社貸款,其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與本件相較,本件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並未有超估之情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五)、原判決附表一之(四)編號二二、二三,○○○鎮○○○段八十之三五、
八十之一二五、八十之六八、八十之一二六、八十之一二七、八十之十八、八十之十九地號等土地,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超估土地時價之方式計算作為可供擔保金額,並據以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圖利借款人,足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云云。惟查上開土地於重測後,地號現為富功段六0七、六0八、六0九、六一0、六一二、六一六、六一七地號土地,而依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現無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之抵押權登記之記載,當時應無辦理設定,聲請人自無核貸,對芬園鄉農會並無任何損害,而現在仍有之抵押權係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為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而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之抵押權設定,並非聲請人所查估承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而言。又其新證據,必須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過調查程序,顯係可認為足以勳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及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前揭聲請意旨(一)部分,雖提出鄰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土地並非
同一,且鄰地買賣價格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九百零三元,與本件估價之二千五百元亦有不同,自不能據以認定聲請人此部份估價無超估情事,即非屬毋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二)部分,債務人何富順向芬園鄉農會之貸款,縱於八十二年
九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屬實,然何富順之抵押貸款,經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檢查結果,認本件抵押貸款利息繳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已列為不良放款,足證有造成芬園鄉農會之損害,縱事後塗銷抵押權,亦不能據以認定對芬園鄉農會不生損害。
(三)、聲請意旨(三)部分,聲請人確有於八十二年間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
千四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之查估工作,有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原判決已認定有超估之情形,自不能以同一土地於七十九年間在芬園鄉農會曾設定最高限額二千八百十五萬元,即可認定本件之查估未有超估之情形。
(四)、聲請意旨(四)部分,鄰地向其他銀行、合作社設定抵押權之額度,因土地借款人不同,自不能以鄰地借款額度,據以認定此部份無超估情事。
(五)、聲請意旨(五)部分,經查原地號○○鎮○○○段八十之十八、十九地號
,重測後地號○○○鎮○○段六一六、六一七號,此部份土地經聲請人於八十二年查估後,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向芬園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此有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及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貸款日期應為八十二年五月七日為正確,原判決此部份將貸款日期誤載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又○○○鎮○○○段八十之三五、一二五地號,重測○○○鎮○○段六0七、六0八地號,而原匏子寮段八十之六八、一二六地號,重測○○○鎮○○段六一0、六0九地號,原匏子寮段八十之一二七地號,重測○○○鎮○○段○○○○號,經查重測後富功段六0七、六0八、六0九、六一0、六一二地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有向芬園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有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又所有權狀並未載明此抵押權非聲請人所查估辦理,且聲請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亦有查估此部份土地價值,核定抵押權最高限額為一千四百四十萬元,有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該土地既有設定抵押權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而原判決既認有超估,雖抵押權設定日期誤載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判決此一部份認定設定抵押日期雖有錯誤,並不能據以認定本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列之證據,均非屬毋庸經過調查程序,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依首揭判例所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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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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