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乙○○
丁○○○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設彰化縣○○鎮○○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余銀德 律師住台中市○區○○街三八之一號四樓之三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丙○○、丁○○○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及証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伊等興建房屋時,曾
經請地政機關測量過,但不知有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事,當時亦經彰化市公所許可,但無庸聲請建築執照,僅取得完工証明書,伊等願向被上訴人承買或承租系爭土地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陳述及証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引用外,補稱:目前系爭土地為水利地,仍作水利使用,尚未報廢,無法出租或出賣予上訴人等語。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六六○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乙○○無權而占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為○.○○四○二三公頃、○.○○二五七三公頃,上訴人丙○○、丁○○○夫妻二人則共同無權占有其中編號C部分面積○.○○二六○四公頃,均蓋有房屋使用,均經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遭拒,為此均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地面層編號A部分面積○.○○四○二三公頃、編號B部分面積○.○○二五七三公頃、第二層、第三層編號B部分面積各○.○○二三六二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A部分○.○○四○二三公頃、B部分面積○.○○二五七三公頃二部分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丁○○○應將前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面層編號C部分面積○.○○二六○四公頃、第二層及第三層編號C部分面積各○.○○二四六四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與上訴人丙○○共同將編號C部分面積○.○○二六○四公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其一併請求上訴人丙○○拆除房屋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確定)。
二、上訴人乙○○、丙○○,丁○○○三人則均以: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係上訴人丁○○○出資所建,伊等三棟房屋均於民國六十年間所建,事後未曾增建,興建前曾囑地政機關測量,不知有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事;且興建時,曾經彰化市公所許可,而取得完工証明書等情資為抗辯。
三、經查坐落於彰化市○○○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可資証明。另被上訴人主張其中由上訴人等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位置,並在該等土地上建造房屋使用等情,經原審法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勘驗現場結果認為: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上訴人乙○○分別建有磚造及加強磚造之建物,附圖所示C部分則為上訴人丁○○○出資所建,並均已為保存登記,此有卷附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有上訴人乙○○、丙○○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三件附卷可考,互核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乙○○、丁○○○雖均抗辯稱: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六十年間興建時曾經彰化市公所許可,取得完工證明書,該二建物嗣並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保存登記,其等事後未曾增建,不知為何會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等語。上開上訴人等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完工證明書二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三件、建物平面圖二件為證,據該平面圖所載上訴人乙○○所有之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B所示各至其南方大門之深度不含騎樓均為二十平方公尺,上訴人丁○○○所有之附圖編號C及其前段整棟房屋不含騎樓均為二十平方公尺,上訴人丁○○○所有之附圖編號C及其前段整棟房屋不含騎樓之深度亦為二十平方公尺,與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現場勘驗時,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當場丈量之結果相符;又上開房屋並無拆除改建之痕跡,亦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上訴人等登記之建物均為平房,附圖編號B、C部分雖嗣後往上增建為三樓,惟一樓部分均未增建,是上開建物目前占用基地之位置、面積與保存登記當時並無不同,而依據上訴人乙○○等所提出之建物平面圖所載:上訴人乙○○、丁○○○之建物其坐落之位置均未占用系爭之六六○地號,上訴人等之抗辯固非無據,惟按上訴人等於六十四年間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採之比例尺係一千二百分之一,至七十八年因地籍圖重測,始依內政部之指示重新轉繪其位置圖,前開建物平面圖載之甚詳,較之本件現場實地測量時即以六百分一比例尺測量,精確度已有所差,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市○○○段及西勢子段交界處,系爭西門口段六六○號土地以北即是西勢子段,因二地段之平面圖未同時製作,故此部分地籍圖較不精確等各情,亦據鑑定人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沈溪河 具結鑑定明確,自以較精確之本件附圖為可採,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完工證明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物平面圖等均不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其等前揭抗辯為無理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乙○○、丁○○○之房屋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其拆屋還地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返還土地之部分,查上訴人丙○○為上訴人丁○○○之夫,渠等二人均設籍住居於系爭房屋之內,丙○○係戶長,已據原審法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丙○○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渠等均同居一家而共同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一千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應認丙○○為家長,丁○○○為家屬。上訴人丙○○占有系爭土地應係自主占有,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一併訴請其返還土地自屬有據,併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等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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