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余銀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所作聲明及陳述為:
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面積原為六七平方
公尺,因彰草路擴寬被政府徵收三七平方公尺,現剩餘三○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土地上因土地徵收,其上建物拆除一部分後,依計算,含占用被上訴人水利地之面積在內應為四二平方公尺,如依地政機關鑑測之結果,應拆除面積二○平方公尺,則上訴人所有土地及房屋面積均餘二十二平方公尺,小於上訴人所有權面積八平方公尺,據悉本件水利地曾經作圖而改道,此顯為地政機關之舊地圖與現行地圖轉換作業之誤差。即使依新圖鑑測結東,上訴人佔用水利地,但被上訴人之給水灌溉溝渠均在上訴人屋後,均以鋼筋混凝土整修完成,上訴人房屋占用水利地情形顯無礙於給水灌溉。
㈡上訴人係於民國六十二年承買取得上開土地,於建築前,被上訴人亦曾測
量,並未主張其有占用水利地之情形。上訴人使用本件水利地已達數十年,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本件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主張購買越界部分或予承租。
証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現場相片四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系爭土地未經鑑測之前,無從知悉有被占用之事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
民國六十二年間曾測量後並未主張土地遭占用之情形云云部分,被上訴人予以否認。㈡系爭土地現供水利使用,並未報廢,被上訴人不能同意出售或出租予上訴人。㈢按土地之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建造房屋,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拆除。
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竟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㈡及其附表所示B部分位置及面積○.○○二○公頃,並在該位置上建造房屋使用,為此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前揭土地上如附圖㈡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六十二年間承買與系爭土地緊鄰之彰化市○○○段第一四二-一一地號蓋屋時,被上訴人亦即為土地鑑測,但均未主張其土地有遭伊占用情形,迄於本件訴訟前,始認伊無權占有,應屬地籍圖轉換作業之錯誤。況伊建築時,被上訴人既知越界而不為反對,伊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得主張予以購買或承租。又伊之屋後始為被上訴人之給水灌溉溝渠,伊縱使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建築房屋,對於被上訴人之給水灌溉亦無妨礙等情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竟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㈡及其附表所示B部分位置及面積○.○○二○公頃,並在該位置上建造房屋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㈡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其中附圖㈡編號B部分使用人姓名為上訴人甲○○,其誤載為 林義盛 ,應予更正。上訴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㈠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六十二年在系爭土地建築時,被上訴人已為測量,並已知其越界在上揭系爭土地上建築,而不為異議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証以實其說,所辯尚屬無稽,無從採信。況其並以本件其原無越界之情形,應係地政機關地籍圖轉換作業之誤云云置辯,益徵其所辯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其為建築時,即已知情而不提出異議一節為不可信。本件既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而應由其承買或承租,即屬無據。㈡本件上訴人確有占用被上訴人前揭土地建築房屋之情事,已據原審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以本件疑係地政機關地籍圖轉換作業之誤置辯,惟此屬臆測之詞,無任何証據以實其說,亦無從採信。
五、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占用被上訴人之上揭土地建築房屋,雖對被上訴人之給水灌溉或無妨礙,惟對其所有權之權能仍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㈡所示面積○.○○二○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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