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配偶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竊盜犯行確與經判決確定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所示,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之竊盜未遂犯行,出自一概括犯意,應屬連續犯云云。然查:㈠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初次訊問其何以找到被害人家裡行竊乙節時,即已明白供認其係臨時起意(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嗣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又稱:「這次也是被人逼討債務才會行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六十頁)。㈡被告嗣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稱:「(問:八十八年一月為何在雲林行竊?)因賭被逼債,是八十七年十二月時輸欠下之賭債」「(問:為何又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於神岡佑安醫院偷?)因為雲林竊盜案件之後,債主繼續來逼債,為解決債務,只好找目標下手」等語。是被告既係因為在雲林竊盜犯行後,債主繼續來逼債,為解決債務,只好找目標下手,則被告為本件犯行即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無連續犯之適用。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古金男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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