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設在苗栗縣頭份鎮珊瑚里九芎林二之一號「漢林休閒農莊」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初起,利用購得之「音霸」電腦伴唱機,以活動方式公開裝置在農莊內之包廂間,供不特定客人點取「露水」、「挽仙桃」二首歌曲娛樂使用,致侵害著作權人乙○○之權益。嗣同年四月五日,經乙○○之職員甲○○前往上揭農莊消費時,點用前開二首歌曲,始發現上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除客觀上須有「公開播送」之事實外,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犯罪之故意,其犯罪始能成立。而所謂「擅自」者,係指未經著作財產權所有人許可、同意或授權而言,如業經許可或授權,即非「擅自」,自不得以該條相繩;末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指訴歷歷,並有歌譜一本附卷可憑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持有前揭之電腦伴唱機與附隨之歌譜一本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之電腦伴唱機係向設於苗栗縣○○鎮○○路○○○號之「鑫企電業公司」購買,而該公司則係向專門承銷「音霸」電腦伴唱機之「創煒實業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路○段○○○號八樓)購得,伊在購入電腦伴唱機時,售者有向伊保証一切均屬合法,可公開播放,伊並有支付版權費用,且取得公開播送授權証書等語;証人 徐金郎 (鑫企電業公司負責人)於警訊中亦証稱:「是我售予丁○○的。是由我幫他將「音霸」電腦伴唱機和電視螢幕及音箱組裝好的::該機內有四千多首歌曲::有公開播送授權証書的歌曲都可以公開播放::可公開播放的歌曲是否包含「露水」、「挽仙桃」,因歌曲太多了,我不清楚」等語,經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又核被告所提出之「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第八六五一00號公開播送授權証書,其內容註明該會受音樂著作權人委託經管之音樂著作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授權被告得使用前開電腦伴唱機在設於苗栗縣頭份鎮珊瑚里九芎林三鄰二一一號之「漢林休閒農莊」公開播放,亦屬實在,有經核對與被告提出原本相符之該授權証書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顯在該授權証書授權公開播放期限之內(告訴人雖謂同年四月五日已發現有公開播放情形云云,並附蒐証報告表乙紙為証,惟該蒐証報告表僅為告訴人片面之報告,尚乏其他積極証據足資佐證,尚無從遽採為被告在該日有此行為之認定,併此敘明),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之版權合約書乙紙可證,是被告所辯洵堪採信。
四、按「露水」、「挽仙桃」二首歌曲,其著作財產權之二分之一原屬案外人 蔡清忠 所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蔡清忠以華倫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華倫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音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霸公司)簽訂版權合約,合約中註明華倫公司所享有權利或著作權人授權之著作物(共四十首歌曲,內含「露水」、「挽仙桃」二首歌曲),同意音霸公司得以錄製於其「音霸」電腦伴唱機內供家庭或公開播放、公開演出,並保証上述著作歌詞、歌曲確實擁有著作權,如有第三者據之向音霸公司主張侵害著作權時,由華倫公司負責處理等情,有前揭版權合約書附卷可稽;而有關前揭「露水」、「挽仙桃」二首歌曲,係於嗣後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始經告訴人乙○○由法院拍賣程序從蔡清忠處受讓取得而完成著作財產權登記,其登記原因中並註明「債權承受」等情,經質之告訴人代理人無訛,亦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乙紙在卷可憑;是證「露水」、「挽仙桃」二首歌曲之錄製於「音霸」電腦伴唱機,係發生在乙○○受讓取得而完成著作財產權登記之前,是其後該二首歌曲財產權縱有移轉,惟此種移轉核屬內部之權利義務變動關係,原非華倫公司、音霸公司、乙○○以外之人可輕易得知之事項,如非經特別告知之程序,則就信賴該電腦伴唱機業經合法授權,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虞之伴唱機買受者而言,其既係向合法之電器業者買受該電腦伴唱機,於買受該電腦伴唱機時,尚曾特別提問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情形,並經售者向渠保証業經合法授權,而被告除依規定支付版權費用外,並取得「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所發給之公開播送授權証書,則縱因其中某部分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上變動,致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然就主觀之認知與客觀之條件,究不得謂被告之公開播放係出於「擅自」,亦即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可言;參酌本件電腦伴唱機中錄製之歌曲將近四千首之多,衡諸一般人之注意能力與注意程度,實難以苛責被告對其中僅二首歌曲之財產權變動,亦須時時保持注意之義務,亦難謂其對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有何過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情事,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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