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誣告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騎樓下,以持鐵片撬開之方法,竊取 戴三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後於同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許,乙○○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被告甲○○竊盜案件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失竊機車之所有人戴三民指述情節相符。又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刑事案件時,與被告當面對質,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而被告見狀,伏首坦承前揭犯行等情,亦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指證紀錄表影本一紙、贓物照片影本二幀及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可資佐證。故顯見被告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否認前開犯行,並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確係證人甲○○所竊,其於前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因案在押,為免獄中同監之人,恥笑無擔當,方為前開不實之供承,替甲○○脫罪云云,與事實不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機車時,所用之鐵片,因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足以認定係屬客觀上足以傷人生命、身體之凶器,故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說明。原審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方法、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示懲傚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竊得上開機車遭查獲後,因畏於刑求,竟另行起意,基於使甲○○受刑事追訴之意圖,於查獲當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局漢寶派出所,向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承辦員警誣稱該機車係甲○○所竊取,後於同日二十二日五十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檢察官偵訊時,復為同一之指述,使該署檢察官以竊盜罪名起訴甲○○。嗣原審法院於審理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甲○○竊盜刑事案件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誣告罪云云。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又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二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及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分別闡述甚詳。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已堅決否認有誣告他人之意思,且被告上開行為無非係警方於其所涉竊盜案訊問時,脫卸自己罪責之詞,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誣告犯行。詎原審法院未詳為勾稽,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並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誣告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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