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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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再抗告人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隱臥 再抗告人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東立 再抗告人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呂媽帝 再抗告人昕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振國 再抗告人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坤佃 再抗告人海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周君強 律師再抗告人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李金月 再抗告人嘉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振西 再抗告人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媽帝再抗告人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武能 右再抗告人因與 吳劍秋 等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更㈡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此項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於破產事件亦準用之。惟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抗告人之相對人或因該裁定而受有利害關係之人再為抗告,無許抗告人再為抗告之餘地。本件相對人吳劍秋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宣告破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其所請,裁定宣告再抗告人破產,再抗告人不服,抗告於原法院,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廢棄上開宣告破產之裁定,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即不得再為抗告。
據上綸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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