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萬零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4,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6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鎮○○
里○○街○號被告經營之商店前,持白鐵管毆打原告左臉頰及後腦部,原告以雙手保護頭部欲離開時,遭被告抓住頭髮,並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因而受有頭頂部2×3公分之腫脹、左臉頰4×4公分之紅腫、左頸部壓痛、下背部壓痛、左耳聽力缺損等傷害。被告因上開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
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1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
153,601元,此部分醫療費用乃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因而住
院12日,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家人及僱人看日2千元計,總計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24,000元之損害。
⒊原告原於正宗土產羊肉店擔任廚師,每月收入30,000元,因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住院12日,出院後修養1年半時間,不能工作,為此請求勞動能力損失36,545元。
⒋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右肩鈍挫傷併右肩旋轉肌斷裂
,於受傷期間,日常生活上諸多不便,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4,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91年10月26日晚間8時許,騎乘機車經過被告商店欲
返回家中,詎被告蠻不講理,手持白鐵管向原告頭部毆打,並抓住原告頭髮,將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⒉原告於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時,因腰部疼痛
,護士曾依照醫師指示開藥給原告服用,但原告並不知醫師所開之藥物是否為安眠藥。而原告於出院後,因嘔吐始轉往長庚醫院繼續治療。
⒊原告無故遭被告毆打,因而住院治療及休養期間所受勞動能
力之損失,與被告毆打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函、服務證明書各1份,診斷證明書3份、醫療費用收據82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並非故意傷害原告,係原告於酒後發酒瘋,拿死鴨子屍
體丟棄在被告家中,並吵著要找 蔡金城 ,被告告訴原告蔡金城已離去,不在被告家中,原告離開後,又再度返回被告家中吵著要找蔡金城,並與被告發生口角,經被告以電話聯絡蔡金城,請蔡金城前來帶原告回家,原告竟於被告撥打電話時,搶被告電話,雙方於拉扯中,造成原告頭頂部及左臉頰分別受有腫脹、紅腫之傷害,嗣被告跑到對面鄰居家中借電話,原告追出屋外時跌倒。本件被告所涉傷害之刑事案件亦僅認定被告僅造成原告頭頂部腫脹及左臉頰紅腫之外傷,並無骨折或其他傷害。原告請求1年4個月之醫療費用及工作能力損失,顯無理由。且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原告侵入被告住宅並搶奪電話阻止被告報警,於雙方搶奪過程中造成原告受有傷害,顯見原告應就自己所損害負過失責任,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少被告賠償金額。
㈡依刑事案件所認定之傷害情況,原告應僅需休息數日即可痊
癒。而原告於91年10月26日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於91年10月29日出院,於同日轉院至嘉義縣朴子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至91年11月1日出院。原告於住院期間表現躁動,有自行拔除注射點滴、在病房內喝酒,並一再向護理人員索討安眠藥之情形,顯然原告已有嚴重酒癮,才會呈現如此不安之精神狀態。且由醫院之護理記錄內載有原告有自備高血壓藥之情形,足徵原告於事發後長期看診之醫療費用支出應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另原告於92年11月間因其他傷害病情開刀,亦與被告無關,原告在刑事程序中並未曾主張有此項傷害,且案發時原告也未有此項傷害。
㈢原告於91年10月26日受傷前,並無正常之職業,原告主張其
受有每月薪資3萬元之工作能力損失,並不實在。況且原告所受傷害至多僅須休養1星期即可正常工作。
㈣又被告之傷害行為僅造成原告頭頂部及臉頰紅腫等輕微傷害
,並未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大之痛苦,且係因原告於酒後至被告家中鬧事始造成上開傷害,原告應負擔一半之損害責任,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非合理。
㈤原告在91年10月26日與被告發生爭執前,即有密集就醫看診
之記錄,足證原告身體健康狀況原本即已不佳,是無法證明原告於92年間至朴子長庚醫院治療肩傷與原告91年10月26日所受傷害有關。且原告於91年10月29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期間,均未曾提及有肩部疼痛之問題。 益徵 原告於92年間肩部開刀與原告於91年10月26日所受傷害無關。
㈥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欠缺專業之科學求證,僅根據原
告自述之狀況判斷,顯然欠缺專業依據;且鑑定報告僅認原告於91年10月26日所受傷害與原告於92年間之肩傷間「可能有關連」「無法排除其關連性」,益徵兩者並無必然之相關因果關係。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調兩造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及函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原告所受傷害之治療及復原情形,並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調原告於被告傷害行為1年前之健保就醫診療資料,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萬祥禮診所、慧昭診所調取原告病歷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6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號被告經營之商店前,持白鐵管毆打原告左臉頰及後腦部,原告以雙手保護頭部欲離開時,遭被告抓住頭髮,並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因而受有頭頂部2×3公分之腫脹、左臉頰4×4公分之紅腫、左頸部壓痛、下背部壓痛、左耳聽力缺損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14,146元(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故意傷害原告,係原告於酒後發酒瘋,至被告家中挑釁,雙方發生爭執,於拉扯中,造成原告頭頂部及左臉頰分別受有腫脹、紅腫之傷害。而被告僅造成原告頭頂部腫脹及左臉頰紅腫之外傷,並未對原告造成其他傷害。原告請求1年餘之醫療費用及工作能力損失,顯無理由;況原告所受傷害,至多僅須休養1星期即可正常工作,且原告於受傷前,並無正常之職業,原告主張其受有每月薪資3萬元之工作能力損失,並不實在。又被告之傷害行為僅造成原告頭頂部及臉頰紅腫等輕微傷害,並未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大之痛苦,且係因原告於酒後至被告家中鬧事始造成上開傷害,原告應負擔一半之損害責任,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身體,並拉扯其頭髮
,致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被告乙○○所涉之刑事傷害案件之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長庚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佐。而證人即當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黃國帆 於被告乙○○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現場看到告訴人(丙○○)站在被告(乙○○)的店門口,告訴人(丙○○)一直說被被告(乙○○)打,二個人也在對罵,看樣子告訴人(丙○○)應該有被打,因為有看到她以手在揉頭部,顯然很痛的樣子」等情(偵查卷第22、23頁),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到現場時乙○○在店內,丙○○在店的外面,並沒有爭吵的事情,丙○○當時在撫摸頭部並生氣的說被乙○○毆打,當時丙○○人臉紅紅的應該是有喝酒,但是他並沒有看到丙○○有流血的情形,現場也沒有看到鐵塊或木棒」等語(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卷第21、22頁),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她們也沒有在吵架,一個在家裡,一個在外面,丙○○說她被被告(乙○○)打」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卷第50頁),再三證述到場時見原告丙○○手摸頭部,指稱遭致被告乙○○打等情,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參以證人 蔡金成 於被告乙○○傷害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證稱:「我已經離開去朴子,我有接到被告乙○○電話,被告乙○○說打架,她說她們在打架,【她說她跟她在打架】,我問被告乙○○跟誰打架,被告乙○○說跟原告丙○○打架」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卷第129頁),證述曾經聞見被告乙○○陳稱與原告相互毆打等情,益徵原告之主張,尚非無稽,應屬可採。
㈡而被告因上開傷害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2年
度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跌倒受傷云云。然查,而原告於91
年10月26日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時之狀況為頭頂部有2×3公分之腫脹處,左臉頰4×4公分之紅腫,左頸部有壓痛,下背部有壓痛,頭部之傷以徒手引起之可能性最大,無骨折、左耳聽力經檢查有聽力缺失現象,並有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函文1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傷害刑事卷可資佐證(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傷害刑事卷第60頁)。而原告受傷之部位係在「頭頂部」與「左臉頰」,一般人跌倒,尤其是正面跌倒之情形,顯然不可能於頭頂部及左臉頰兩處均同時受傷之情形。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身體等情,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傷害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53,60
1元,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費用之支出,以32,221元為合理等語。然查,原告確實支出醫療費用153,601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82紙為證,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含健保支出部分)均屬必要之支出,蓋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在減輕損害事故之加害人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準此,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於91年10月26日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91年10月29日出院,嗣於91年10月29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91年11月1日出院,共計住院7日,住院期間係由其子 吳金峰 及家人負責看肌斷裂及肩僵直等病症,於92年10月16日至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右肩關節修補術,自92年10月17日住院至92年10月21日出院,共計住院5日,係僱請看護 董美琪 負責看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原告因受傷害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於住院期間由其家人及僱用看護人員董美琪24小時負責看護原告,爰依一般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以每日2千元計算,請求被告應賠償看護費24,0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1紙,並經證人董美琪及吳金峰到庭證述明確,然查:①原告於91年10月26日至91年10月29日在中國醫藥學院附並有請假回家之情形,此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北港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資作證,是尚難認原告於中國醫院學院北港附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即難認有據。②原告於91年10月29日至91年11月1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及尾椎骨折,受傷前幾天可能因疼痛致下床行動較為困難,但仍可自行走動,或只須他人扶助行動,因此,無須他人全天照護,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函文1紙附卷足憑,是要難認原告於91年10月29日至91年11月1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期間有僱請看護全天候照護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亦難認有據。③另原告於92年10月17日至92年10月21日在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右肩關節修補術,共計住院5日,於住院期間需他人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文1紙在卷可按,且核原告進行手術及住院期間,確實有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而需他人看)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千元計,總計看護費用為1萬元。
綜上,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於1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無法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正宗土產羊肉店擔任廚師,每月收入3萬元,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住院12日,出院後休養1年半,不能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損失36,54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並無正常職業,且其所受傷害至多僅須休養1星期即可正常工作等語。經查,①原告因被告於91年10月26日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左顳、左頂及左臉頰皮下血腫、下背挫傷、左側聽力缺損等傷害,嗣經轉診至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住院治療,並陸續回院門診,仍遺留有右肩鈍挫傷併右肩旋轉肌斷裂及肩僵直等病症,之後於92年10月17日至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右肩關節修補術,有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參。而原告右肩僵直疼痛,經診斷為旋轉肌斷裂而作修補手術,此症狀可能與之前受傷後頸部引起右肩慢性疼痛進而肌腱退化斷裂而引起,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函文1紙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於91年10月
26日所受傷害與其嗣於92年間進行之右肩關節手術間有無因果關係,鑑定結果亦認:原告丙○○不曾因右肩疾病至任何醫院、診所就醫,於受傷後,即因右肩問題一直在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經1年復健後,才決定手術治療,故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因軟組織之損傷不像骨骼骨折,可以立即見到,故兩者之間之關連性即無法排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說明各1份在卷可按,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91年10月26日前1年內之健保就診資料,原告確實於91年10月26日前並無因右肩疾病至醫院就診之記錄,是足認原告右肩關節部分之傷害與被告於91年10月26日所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②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傷害,事後多次回門診復健治療,嗣並於92年10月17日進行右肩關節手術,自被告傷害行為之時起至手術後3個月,總計15個月之時間減損勞動能力
15.38%,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補充說明1份在卷可憑。至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收入3萬元,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而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函調原告所得資料,發現原告除於87年間有126,079元之所得收入以外,於88年至91年間之所得均未逾1萬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函暨函附之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是尚難認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3萬元為真。惟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原告之年37歲,乃從事社會經濟活動主要年齡層之一,倘無特殊情事,以有工作能力為常,本院審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於86年10月16日以台86勞字第39716號函調整核定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此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本件應以基本工資即每月15,840元為據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始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在36,54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計算式:15,840×15.38%×15=36,54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㈣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嗣經住院、手術及長達1年半時間之多次復健治療,其肉體、精神所受痛苦,不言可喻,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以慰撫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有據。查原告國中畢業後,曾擔任會計、廚師等工作,收入不固定,被告初中畢業,無業,現在幫忙其子看金紙店,已據兩造各自 陳明 在卷;而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財產狀況,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有土地1筆,除此之外,兩造均別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93年4月5日中區國稅北港4字第0930004425號函暨函附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及各類所得資料在卷可參,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受傷所受損害為300,141元(計算
式為:153,601+10,000+36,540+100,000=300,141元)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原告侵入被告住宅並搶奪電話阻止被告報警,於雙方搶奪過程中造成原告受有傷害,顯見原告應就自己所損害負過失責任,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少被告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4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乃因被告於91年10月26日毆打原告所致,至被告主張原告侵入住宅並與其搶奪電話等情,縱認屬實,亦與損害發生之原因有別,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