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8號、94年度毒偵字第4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8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屏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前開各徒刑經併執行,自90年7月13日入監服刑,迄93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以上不構成累犯)。另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88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89年度屏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9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該院90年度毒聲字第8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7月13日出戒治所,迨於
90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假釋中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1月
16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2樓租屋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同年月18日15時許,因其於警持搜索票在屏東縣○○鄉○○村○○街○○○號執行搜索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其復承前揭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18日夜間某時,在上址,以上述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因假釋受保護管束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11月18日16時20分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19頁)在卷足憑;另被告於93年12月21日9時13分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大學確認報告影本1紙(見94年度毒偵字第424號卷第4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88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該院90年度毒聲字第8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7月13日出戒治所,迨於90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等節,有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於假釋中猶不知潔身自愛,足見其亟待矯治,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