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4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9號、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說明:「甲○○於車禍肇事使人受傷後,尚未被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酒醉狀態下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傷害致死及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均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其智識程度、本件酒後駕車之動機,過失犯罪之過失程度,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行駛地點為省道,案發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且肇生事故致人受傷,被害人受傷之傷勢,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