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被告乙○○男32歲上列被告因2436號、93年度偵字第4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將,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將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對 邱俊明 (另案審結)誘以提供一本報酬(實際給付報酬為每本3千元),並在甲○○之指示下,代尋人頭辦理中華民國用。甲○○與邱俊明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邱俊明以每本斌交付後即轉交給甲○○,委由不知情之翔密旅行社人員於同年5月8日前往外交部所屬機構申辦 王裕成 (另案審理)與不知情之 柯睿杰 (另行審結)於同年
6月間某日,持已辦妥之乙○○64號)至美國在台協會辦理入境美國簽證,然乙○○因故未能取得簽證,惟仍將該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供大陸地區人民持以冒用,自台灣過境轉機赴美國之用。於90年7月17日,適有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馬來西亞航空MH─094號班機由馬來西亞飛至桃園中正機場後轉至美國洛杉磯,在飛機降落桃園中正機場之際,由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乙○○之之大陸地區人民,該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即冒用該順利搭乘該馬來西亞航空MH─094號班機扺達美國洛杉磯,其於飛行之期間,該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將乙○○之區人民再次使用。同年8月8日另一名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冒用乙○○美國移民局人員於該名大陸地區人民抵達美國洛杉機時查獲,轉知桃園中正機場人員,始依該名大陸地區人民行李牌上之資料,查出畫位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
(一)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邱俊明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被告乙○○中華民國普通
(四)被告乙○○之登機證影本一件。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將之在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被告甲○○、乙○○與王裕成、小王、在機場交付證件取回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本件雖有二名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先後冒用乙○○之護照,惟交付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甲○○主導犯行,情節較重、被告乙○○因受他人利誘而犯罪,情節較輕、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例第24條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