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71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甲○○於犯罪後,未為有偵查權人發覺犯罪前,委託他人
報警求援,並於警方當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員警 邱玉明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警訊筆錄1份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鉅、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至今未予告訴人為任何形式之賠償,顯見毫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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