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告 呂昱賢 (即 呂志 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0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詷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4年2月27日凌晨3時許,駕駛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正路內車道由中華西街往柳川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已逾路口中心以後,不當逕由內側車道貿然右轉彎,致撞擊同向外側車道直行之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之汽車撞到騎樓,幾近全毀,並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94年2月27日急診,住院4天,現仍有頭痛、頭昏等症狀,額頭縫合疤痕仍在,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賠償損害。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竟將其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供被告乙○○駕駛,致肇事撞擊原告,亦有過失,除違反交通規則外,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發生車禍之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7,007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致受前述
之身體損害,造成原告除受到身體之痛楚外,加上就醫過程所受之痛苦,至今腦部仍疼痛不堪、頭昏等症狀,實筆墨難以形容,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極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汽車損害部分: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日產自小
客車係僅購買3年之新車,因系爭車禍毀損,經興勝汽車修配場估價修繕費需442,250元,爰請求汽車之損害賠償442,250元。
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59,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59,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辯論,則以:
㈠關於肇事責任方面:伊當時駕車欲右轉時,有顯示方向燈且看後視鏡,並無來車始慢慢右轉,詎原告無駕照,且係酗酒後,毫不注意車前狀況高速駕駛而來,車禍之原因係因原告車速太快,故原告至少應有六成之過失,伊主張過失相抵。
㈡關於賠償金額方面:醫療費用應由原告舉證。而原告僅受擦挫傷及輕微腦震盪,已於短時間內出院,原告受傷情節並非重大,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並否認原告之汽車修繕費用需442,250元。
查90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現行情應不到200,000元。又因系爭車禍,被告甲○○所有之車輛修繕費用為132,167元,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則以:因系爭車禍發生當天伊比較累,所以麻煩被告乙○○開車,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乙○○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
車,竟於94年2月27日上午3時許,駕駛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內側車道由中華西街往柳川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華路路口欲右轉中華路時,本應遵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雖係雨天,且係夜間,路面溼潤,惟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已逾路口中心以後,貿然逕由內側車道右轉彎,致撞擊同向外側車道直行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造成原告之汽車右斜衝撞騎樓柱子,致該車左前側有擦痕及前車頭因碰撞而全毀,原告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肇事現場圖、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6月6日中市行字第094540125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4年8月30日中分一交字第0940035249號函檢送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關資料、警訊筆錄等影本及照片10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乙○○駕車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乙○○抗辯車禍當時伊有顯示方向燈,且看後視鏡,並無來車始慢慢右轉,詎原告係酗酒後,毫不注意車前狀況高速駕駛而來,車禍之原因係因原告車速太快,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著有明文。經查,原告與友人飲用雞尾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行駕駛汽車上路,嗣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
271.7mg/dl,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又原告雖於警訊中稱伊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左右,然查,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乙○○所駕駛之汽車仍停在中正路內側車道上,車頭稍微偏右,該車受損處為車身右側擦痕及右前輪扭曲變形,而原告所駕駛之汽車自後擦撞陳車后再右滑衝撞騎樓柱子而停在位於被告乙○○所駕駛之汽車之右前方之路邊,車受損處為左前側擦痕及前車頭碰撞全毀,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從被告乙○○所駕駛之汽車所停位置仍在內側車道上,且車頭僅稍微偏右,而原告所駕駛之汽車停止位置則係被告乙○○所駕駛之汽車之右前方路邊及其前車頭因碰撞而全毀之撞擊力道之強以觀,足見原告當時車速之快,已逾時速60公里以上。是原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致反應能力下降,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仍以高速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陳車已駛至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原告未讓其先行,猶超越陳車,致自後擦撞陳車肇事,原告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甚明。故本院斟酌系爭車禍肇因,及兩造之注意義務、過失程度等情,認被告乙○○與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1:2。
㈢至被告乙○○另辯稱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對系爭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部分,原告以其汽車駕照係於94年4月8日起始被吊扣,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非無照駕駛抗辯,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中監稽違字第gc0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乙○○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無汽車駕駛執照,竟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由被告乙○○駕駛致肇事撞擊原告,被告甲○○所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惟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旨在推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至其他侵權行為之要件如:因果關係、行為之違法性等,則不在該規定推定之列,此觀同項後段所定「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即明,是被害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仍須就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為舉證。本件被告乙○○雖係基於被告甲○○之同意而使用該汽車,惟被告甲○○將該車交由被告乙○○駕駛,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受處罰之行為,與原告受傷害及其所有之汽車毀損,二者間並無何因果關係,是原告徒以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而將其所有之汽車交由被告乙○○駕駛為由,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㈤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5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及所有之物毀損,被告乙○○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乙○○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所有之物毀損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茲就原告請求各項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
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42號判例。又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2005年2月5日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急診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至台中醫院急診住院,共支出醫
療費17,007元,並提出台中醫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查,原告係以全民健保身份就醫,從而,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僅得請求其自付之金額719元及部分負擔之金額1,629元,合計2,348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⒉慰撫金部分: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致影響工作與生活,精神及身體受有痛苦自明。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1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本院認酌給原告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汽車損害部分:
⑴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照日期為
90年12月27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94年2月27日系爭車禍發生時,使用期間已有3年2月,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上開汽車所需修繕費用為442,250元,業據提出興勝汽車修配廠客戶委託承修單影本6紙為證。惟查,其中零件費用部分為313,050元,工資部分為129,200元,上開汽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費用為313,050元,其折舊總額為239,236元【計算式為第1年折舊額:313,050元×0.369=115,515元;第2年折舊額:(313,050元-115,515元)×0.369=72,890元;第3年折舊額:(313,050元-115,515元-72,890元)×0.369=45,994元;第4年折舊額:(313,050元-115,515元-72,890元-45,994元)×
0.369÷12×2=4,837元;合計折舊總額:115,515元+72,890元+45,994元+4,837元=239,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3,814元(313,050元-239,236元=73,814元),另外工資部分為129,200元,共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03,014元,故原告請求其所有汽車損害之賠償金額以203,01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越部分,不應准許。
㈦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亦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且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自己對於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他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本件被告乙○○主張因系爭車禍,亦支出汽車修繕費用132,167元,爰主張抵銷。惟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甲○○所有,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在卷可證,故縱該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修繕費用,亦為被告甲○○另對原告主張請求賠償之問題,被告乙○○不得以之對原告主張抵銷,附此敘明。㈧由上揭說明,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2,348元、慰撫金50,000元及汽車之修理費203,014元等損害,合計255,362元。惟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數額依上開過失比例相抵後應減為85,121元(其計算方式為:255,362元×1/3=85,121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85,121元,及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部分,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敍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靜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