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十字弓壹支、弓箭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明知」後,補充「具殺傷力之」;事實欄第2行「92年間某時」,應更正為「89年間某日」;事實欄第3行「持有之。」後,補充「另於92年間某日,在前開同一商店購買弓箭3支」;事實欄第4行「晚間」後,補充「某時」;事實欄第4行「數支弓箭」,應更正為「弓箭」;事實欄第5行「大梅山區」後,補充「之公共場所」外)、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十字弓於90年11月20日經內政部公告查禁為列管刀械,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十字弓,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其持有上開十字弓之低度行為已為攜帶該十字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攜帶管制刀械十字弓之犯罪手段,違反國家武器管制政策,並因攜帶刀械造成社會安全之隱憂,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十字弓1支(含弓箭3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蘇雅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