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四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鎮○○路(台九線公路二三八公里又一百公尺南下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與中華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同一時、地, 巫梅菊 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六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由中華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來,甲○○避煞不及,遂於該交岔路口與巫梅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乙○○因此受有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