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2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傷害(起訴書誤載為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8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 李宏暉 (未據起訴)持有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K0000000X號之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甲○○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於91年1月30日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1年4月17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慈惠護校對面之好媳婦超商處,向李宏暉借用該車,充作交通工具供己使用,嗣於91年4月27日4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段○○○○○○號處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94年3月21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屏東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8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竟仍收受贓物使用,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復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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