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一0、一0五八三、一一0九五、一二六八四、一三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俟因前開二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條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七三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扣抵前開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三月部分,其餘有期徒刑五月之刑期,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子○○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止,分別行竊甲○○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庚○○所有之輕型機車、丁○○所有之自小客車、辛○○所有之行動電話及自小客車等得手,以及行竊 彭文郁 所有之自小客車未及得手。各該行竊行為,詳如下述:
(一)子○○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在臺中縣○○鄉○○路○段某處路邊,見登記 江清官 所有由甲○○使用、原車牌號碼00—3416號、福特六和廠牌、引擎號碼K0000000X-號、1789㏄、1989年份之黑色自小客車一輛停放路邊多時,原車牌業已繳銷且車輛輪胎均已滅失,但車體完備仍有價值可以廢棄車輛變賣,認為有利可圖,乃透過他人介紹獲知 劭萬豐 有從事收購廢棄車輛後,即以「 廖政祥 」名義撥打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劭萬豐前來拖吊廢棄車輛之方式,竊取前開黑色自小客車一輛得手,並獲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利益。子○○所得財物,業經花用殆盡。
(二)子○○又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巷○○號地下室,以自路邊撿拾而得未經扣案亦不知何人所有非屬兇器之鐵絲,持以行竊庚○○所有、車牌號碼000—635號、三陽廠牌、引擎號碼GG103944、49㏄、綠色輕型機車一輛(價值約五千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經庚○○發覺前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前,查獲庚○○失竊之前開機車。
(三)子○○復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街○○○巷○弄○號前,見丁○○所有(原登記所有人 林長生 業已死亡)、車牌號碼00—6319號、大發廠牌、1993年份、引擎號碼0000000-號之綠色自小客車一輛停放該處未經移動,認為有利可圖,乃以電話聯絡癸○○,表示有車願意出售,經癸○○轉知丙○○共同前往估價,經丙○○到場估價後,廖進祥即同意以三千元之價格出售前開綠色自小客車予癸○○(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四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再由詹明雪以五千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丙○○,交易完成後,丙○○即將前開綠色自小客車拖吊取走並當場交付五千元予癸○○,子○○即以此方式,行竊前開綠色自小客車得手,獲取癸○○交付之三千元之車款及佣金六百元。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六時許,在臺中縣○○鄉○○街○○○巷○○號前,為警查獲。
(四)子○○再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號前,見彭文郁所有、三陽廠牌、引擎號碼A4E11469號、1991年份、原車牌號碼00—0570號已經註銷之藍色自小客車一輛放置多時,認為可以廢棄車輛為由向環保單位領取獎勵金三千元之利益,乃以「廖政祥」名義聯絡不知情之昶信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人員壬○○前往拖吊該車輛之方式,以行竊前開藍色自小客車,惟壬○○尚未將前開車輛拖吊離開現場,亦未及支付子○○環保獎勵金三千元及額外獎金一千元,即為警當場查獲,以致行竊未遂。
(五)子○○更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行竊辛○○所有、BENQ廠牌、M560G型號之銀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辛○○住處前,以不詳方法,行竊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LA號、三陽廠牌、1992年份、1997㏄、引擎號碼A4E20332號之紅色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早上八時許,辛○○在臺中縣大雅鄉農會前,發現子○○駕駛其失竊之前開自小客車,乃立即報警處理,俟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大雅農會一樓門口,為警查獲子○○,並於子○○身上查獲辛○○失竊之前開行動電話,再循線於臺中縣○○鄉○○路○○號查獲辛○○失竊之前開自小客車。
三、案經被害人辛○○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上揭時地,先後行竊被害人庚○○所有之輕型機車及以通知不知情之第三人或廢棄物清除公司拖吊之方式行竊被害人甲○○所使用車牌已繳銷之自小客車、被害人丁○○所使用之自小客車、被害人彭文郁所有之自小客車等情,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庚○○(參照本院卷第四0頁)、甲○○(附於警卷內)、丁○○(參照警卷第七、八頁)、彭文郁之姊夫 徐貴文 (附於警卷內)分別於本院及警詢中之指述內容及證人戊○○(參照本院卷第七五至七六頁)、癸○○(參照本院卷第七七至七九頁)、丙○○(參照本院卷第四0頁)、壬○○(參照本院卷第八0至八一頁)於本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領回失竊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於警卷內)、被告簽發予戊○○之買賣廢車證明及「廖政祥」名義之名片各一份(附於警卷內)、被害人庚○○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參照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一0號偵查卷第一七頁)、查獲被害人庚○○所失竊機車之現場照片三張(參照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一0號偵查卷第一八、一九頁)、被害人庚○○失竊機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參照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一0號偵查卷第一九之一頁)、被害人庚○○住處大樓監視器所攝錄被告行竊畫面之翻拍照片十二張(參照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一0號偵查卷第二0至二五頁)、被告行竊彭文郁所有車輛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二張(附於警卷內)、被害人彭文郁所有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一份(附於警卷內)、被害人彭文郁之姊夫徐貴文領回失竊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於警卷內)、被害人丁○○失竊車輛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參照警卷第一三頁)、被害人丁○○領回失竊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參照警卷第一四頁)、被告簽發予癸○○及癸○○簽發予丙○○之切結證明各一份(參照警卷第一八、一九頁)在卷可稽,被告該部分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惟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行竊告訴人辛○○所有之行動電話及自小客車之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係辛○○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十
八、九時,在伊住處,為加油向伊借款一千元,提供作為抵押,而辛○○之自小客車並非伊所行竊,案發當天晚上二十二時,伊正在己○○所經營之姊妹KTV店內消費,而辛○○指稱伊行竊自小客車之時間為當天晚上二十一時五十分,僅有十分鐘之間隔時間,伊不可能行竊,辛○○曾經要向伊借款八千元,以支付修車費用,因為伊不答應,辛○○才會誣告伊竊盜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行竊告訴人辛○○所有之行動電話部分:⒈依據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九十四
年五月四日晚上九點多,被告找伊去他朋友家喝酒,當時被告有向伊借該行動電話要撥打,伊不答應,之後伊喝醉酒回家,隔天早上就發現手機不見了,伊沒有跟被告借錢,彼此之間也沒有金錢往來,後來伊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發現被告偷伊的車,警察查到被告時,伊在被告身上發現我的行動電話,被告當場沒有承認那是伊的行動電話,伊便去中華電信查詢該行動電話之序號,而確認是伊所有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八三頁),告訴人辛○○對於失竊行動電話之經過情形證述綦詳,核與告訴人陳水林在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參照偵查卷第二七頁),則告訴人辛○○之證詞,應可認定並非虛構之詞,而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⒉再者,被告對於持有告訴人辛○○所有之前開行動
電話之情亦不爭執,則被告持有告訴人辛○○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之原因,是否出於告訴人辛○○之交付而佔有使用,即為被告是否成立竊盜告訴人陳水林所有之該行動電話犯行之重要關鍵。對此,被告辯稱持有之原因,係因為告訴人辛○○向伊借款一千元,而提出作為擔保之用,事後告訴人辛○○因為欲再向伊借款八千元,以支付修車費用,伊不答應才會懷恨在心,指伊行竊云云,惟告訴人陳水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之借貸關係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八三頁),而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借貸之證明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則對於被告毫無憑據之辯解,已然令人質疑其真實性;又被告對於持有告訴人辛○○之行動電話之事實,既未提供相關佐證以證明曾經獲得告訴人辛○○之授權或同意,而告訴人辛○○復表示該行動電話遭竊,則以被告無故持有他人之行動電話之情,業足以懷疑被告有竊盜之犯罪嫌疑。
⒊復以,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辛○○間之各項借款細
節,如:⑴告訴人辛○○借款之時間,於本院中先稱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後改稱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十八、九時;⑵告訴人辛○○借款之用途,先係稱供作零用錢,之後經提示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後,立即改稱係要加油使用;⑶告訴人辛○○提供之擔保品,日後如何處理,及還款時間等,均無法前後一貫地清楚交代,更令人質疑被告供述之真實性。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經供稱該行動電話係告訴人辛○○提供作為抵押之用,而被告本身亦有行動電話,並未使用辛○○之行動電話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八九、九0頁),惟嗣後卻供稱為警查獲時,欲執持該行動電話撥打之際,遭告訴人辛○○察覺要求取回,該行動電話內並有插入被告所申請使用之SIM卡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九0頁),被告既然辯稱係告訴人辛○○提供抵押,為何在告訴人辛○○要求取回之當下,並未據理力爭予以反駁,卻仍表示係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待經查證該行動電話之手機序號確為告訴人辛○○所有之後,始改口辯稱係告訴人辛○○所質押云云,可見被告有刻意隱瞞真相,迴避事實之意圖,以致被告歷次之供詞內容,出現嚴重之歧異矛盾。
⒋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從事汽車音響
喇叭箱之工作,每月薪水三萬多元,其妻每月薪水二萬多元,家中有一女就讀大學中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六頁),被告家庭每月合計約有五萬多元之收入,扣除子女教育費用及家庭生活開銷之後,被告所能花用之款項已屬有限,又被告尚積欠證人馬治華五萬二千元之消費款項等情(參照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五號偵查卷第八頁),佐以被告為貪圖廢棄車之環保獎勵金三千元即多次行竊之行為,可知被告本身手頭並不寬裕,則被告何來 餘裕 可以資借告訴人辛○○;而依據被告所言,其經常前往告訴人辛○○住處,找尋告訴人辛○○一道飲酒,則被告與告訴人辛○○間應有相當之熟識,那麼告訴人辛○○應該知道被告實際之經濟狀況,自不可能向被告借款,因此,對於被告所辯告訴人陳水林借款質押該行動電話之詞,洵屬無據,無從採信。至於被告供稱告訴人辛○○係因向伊借款不成因而懷恨在心,才指伊竊車云云,依據本案之查獲經過可知,告訴人辛○○係因目睹被告駕駛其遭竊之自小客車而報警將被告查獲之後,又目睹被告自腰間所配戴之皮套內取出行動電話欲撥打之際,才發現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事後亦經確認屬實,告訴人辛○○並非蓄意誣賴被告,因此,被告指稱告訴人辛○○懷恨在心,誣指竊盜之詞,亦屬無據,要難採信。
⒌綜觀上情,在告訴人辛○○否認借款或同意交付前
開行動電話,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係告訴人辛○○同意交付之前提下,本院依據現有事證,已然可以認定該行動電話應係被告透過和平而秘密之不法手段而取得;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辛○○曾經前往外出飲酒之情,被告與辛○○應係朋友關係,則被告利用告訴人辛○○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竊取辛○○之行動電話,亦屬合理之推論;因此,告訴人辛○○指稱被告利用飲酒之機會,行竊前開行動電話之情,亦堪採信。再按所謂竊取,係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瓦解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又按財產性犯罪保護之客體或為所有權或為持有、占有之狀態或為財產之利益等,祇要不法排除權利人而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所有之物,依其經濟之用法而利用,即應成立犯罪。是以,被告違反告訴人辛○○之意願,以不詳手段,取得該行動電話之佔有使用,以致排除所有權人即告訴人辛○○對於該行動電話之支配管理權,被告擅自將個人所申請使用之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內使用,顯見被告確有將該行動電話視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持有該行動電話之行為,業已該當於竊盜之犯行。是以,對於被告行竊告訴人辛○○所有之行動電話之犯行,既有告訴人辛○○之前開證述內容,並有查獲行動電話之照片一張(附於警卷內)、告訴人辛○○領回失竊行動電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於警卷內)在卷可稽,被告該部分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行竊告訴人辛○○所有之自小客車部分:⒈告訴人辛○○於本院中到庭證稱:九十四年五月十
一日晚上九點五十分,在伊住處前面,伊女兒發現有人在偷伊的車子,伊追出去看,就發現車子被偷開走了;隔天早上八點多,伊在臺中縣大雅鄉農會前面,看到被告開伊的車,伊便報警要追他,因為伊有看到被告在伊車上,所以伊知道車子是被告偷的,報警後,警察沒有立刻追上被告,車子後來是在臺中縣大雅鄉舊農會前面找到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八二、八三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妻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九點五十分時,洗完澡,到伊住處二樓陽台時,正好發現被告以鑰匙開啟車門要進入陳水林的車內,伊就跟辛○○說你的車子要被偷了,陳水林就跑到二樓陽台看,可是車子已經被開走了,伊可以確認是被告偷車,因為當天晚上八點二十分,被告有來找過辛○○,當時被告穿著淺藍色衣服、配戴藍色帽子,正好與偷車的人相同,且停車地點距離二樓陽台約第五法庭之長度,當時隔壁鄰居有人在家,燈光明亮,所以伊可以看得很清楚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八五、八六頁)相符,佐以被告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穿著淺藍色衣服,前往告訴人辛○○、證人乙○○夫妻住處等情,亦不爭執,且觀諸告訴人辛○○、證人江麗琴先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參照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二六、二七頁),均與渠等在本院中之陳述內容完全相符,並無前後矛盾或悖情違理之處,更徵告訴人辛○○及證人乙○○前開證述之可信性,因此,依據告訴人陳水林及證人乙○○之證述內容,業足以認定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告訴人辛○○住處前,行竊告訴人辛○○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之情。至於對於被告行竊之手段,證人乙○○雖證稱被告係以鑰匙開啟車門及發動引擎之方式行竊,且告訴人辛○○及證人乙○○均表示家中有一串鑰匙遭竊,以此推認被告係先竊取鑰匙再竊車,然證人乙○○自住處二樓陽台處,並無從確認被告所執持之鑰匙是否告訴人辛○○所遭竊之鑰匙,且告訴人辛○○及證人乙○○均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鑰匙之行為,渠等所言,純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衡以被告堅詞否認行竊鑰匙(詳如後述),則對於被告行竊前開自小客車之手段,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認定,附此敘明。
⒉另外,對於被告質疑案發時間為晚上,證人乙○○
人在二樓陽台,無法清楚瞧見偷車情節,且伊當天係騎乘機車前往找辛○○喝酒,後來也是騎乘機車離去,當天並未戴帽子云云,對此,證人乙○○已於本院中明確表示:「被告當天確實有戴帽子,衣服是淺藍色沒錯。當天晚上隔壁有人住,當時有開燈,所以可以看得清楚,我沒有認錯人,確實是被告偷車。」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八六頁),被告在一個多鐘頭前,才至證人乙○○住處,按諸常情,證人乙○○對於被告當時之穿著仍存留有深刻之印象,應無誤認之虞,再者,證人乙○○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更無蓄意誣陷入罪之理,因此,證人乙○○在光線明亮之情況下,指認行竊之人為被告,亦屬合理,被告提出之質疑,顯無所據。
⒊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己○○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當庭表示捨棄再行傳喚證人己○○,並同意以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證人己○○在本案中係處於證人之地位,無涉本身之刑事責任問題,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過程,亦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由陳述,並無增刪匿飾之情,認為將證人己○○之警詢陳述內容做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核屬適當,因此,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應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⒋證人己○○於警詢中陳稱:伊於九十四年四月底,
因被告來伊經營之姊妹KTV消費而認識,被告經常到伊店裡,每星期大約二次,伊不知道被告的電話,也從來未打過電話給被告,伊事後查證店裡的簽帳單,被告確實有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到店裡消費,依據簽帳單之內容,有二筆帳目共約六千七百四十元,被告合計欠伊五萬二千元之消費款,當天被告如何到店裡及如何離開,伊不記得也不清楚等語(參照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五號偵查卷第七、八頁),並提出被告簽立之簽帳單二份、本票二張為憑(參照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五號偵查卷第九、十頁),依據證人己○○之證述內容,被告確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前往店內消費,然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內容(參照本院卷第一六頁),證人己○○所經營之姊妹KTV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其後改稱在臺中縣○○鄉○○路某號),而告訴人辛○○之住處係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告訴人辛○○之住處與證人己○○所經營之KTV同在民生路上,以一般駕駛人在夜間、非屬交通壅塞之鬧區之行進速度,欲在十分鐘內,由告訴人辛○○住處到達證人己○○之店內,並非不可能;因此,被告所辯,縱係屬實,亦無從資為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不在臺中縣○○鄉○○路○段○○○號案發現場之有利證明。
⒌是以,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
空言否認之辯解,洵屬無據,要難採信。對於被告被訴行竊告訴人辛○○之前開自小客車之犯行,既有告訴人辛○○及證人乙○○之前開證述內容,並有查獲前開自小客車之現場照片四張(附於警卷內)、告訴人辛○○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於警卷內)、告訴人辛○○領回失竊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於警卷內)在卷可稽,被告該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先後行竊被害人甲○○、庚○○、林政緯、彭文郁所使用或所有之車輛,及行竊告訴人陳水林所有之行動電話及自小客車之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竊取被害人甲○○所使用之自小客車、被害人庚○○所有之輕型機車、被害人丁○○所有之自小客車、告訴人辛○○所有之行動電話及自小客車等得手,以及行竊被害人彭文郁所有之自小客車未及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對於被害人彭文郁所有之自小客車部分,因被告委託之昶信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人員尚未將該車拖吊離開現場,亦未支付被告任何款項,則被告該部分之竊盜行為,仍屬於未遂之階段,起訴書認已達於既遂之程度,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先後多次行竊他人之財物,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俟因前開二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條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七三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扣抵前開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三月部分,其餘有期徒刑五月之刑期,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多次行竊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被告於本院中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其餘犯行,仍飾詞狡辯,顯然未見悔意,本院考量被告行竊所獲取之利益,金額尚非龐大,且侵害之對象多為被害人長久未使用之車輛,不致於對被害人造成生活之不便,以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至一年,另被害人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被告已表示道歉願意原諒被告(參照本院卷第四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某時,自告訴人辛○○處竊得汽車鑰匙一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鑰匙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詞前後不一,⑵被害人辛○○及證人乙○○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等,以資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行竊被害人辛○○之鑰匙一串等語。經查:
(一)對於告訴人辛○○所有之鑰匙一串遭竊之情,固據告訴人辛○○於本院中到庭證稱:「我在(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早上發現(一串鑰匙被偷)。」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八二頁),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晚上被告來我家,所以隔天發現鑰匙不見了,我就認為是被告偷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八五頁)屬實,惟告訴人辛○○及證人乙○○均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鑰匙之過程,且被告因竊車案件為警查獲之時,亦未同時查獲告訴人辛○○家中失竊之鑰匙,因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曾經到過住處因而認定失竊之鑰匙即係被告所偷等語,純屬個人推測之詞,毫無所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屬於證人主觀推測之詞,並不得做為證據,換言之,證人乙○○之前開證述應予排除。因此,對於被告行竊告訴人陳水林所有之鑰匙之情,依據現有事證,並無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竊鑰匙之犯行。
(二)至於告訴人辛○○於本院中指稱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行竊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等情,業經被告當庭否認在案,而證人乙○○則於本院中明確證稱並未目睹九十四年五月八日竊車之人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八五頁),且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因此,對於被告前開竊盜犯行,目前僅有告訴人辛○○之唯一指訴,合先敘明。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又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八0號著有裁判)。
本院遍查全卷,對於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行竊告訴人辛○○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之犯行,僅有告訴人辛○○之唯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告訴人辛○○指訴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尋獲車輛之際,車上遺留有被告之領帶及帽子等物,亦提出合理說明,表示係因告訴人辛○○曾經搭載外出飲酒遺忘在車內,佐以被告曾經帶同告訴人辛○○前往其友人住處飲酒之情形,則被告之辯解,符合情理,應堪採信。因此,本院既查無其他相關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辛○○之指訴,率予認定被告該部分之竊盜犯行。
(三)末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綜觀現有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指訴被告行竊告訴人陳水林之鑰匙之犯行,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之竊盜犯行;而對於告訴人辛○○指訴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行竊前開自小客車之犯行,僅有告訴人陳水林之唯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之存在,本院亦難僅憑告訴人辛○○之單一指述,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該次之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上開鑰匙及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行竊前開自小客車之犯行,其被訴竊盜鑰匙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竊盜鑰匙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連續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告訴人辛○○指訴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行竊前開自小客車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本院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被告自路邊撿拾以供行竊使用之鐵絲,既未經扣案,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唐敏寶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