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像王二代貳臺、大樂透壹臺、青龍壹臺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發生一定危害,惟其影響所及者尚僅為社會風氣之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且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4臺,數量尚少及其事後坦承犯罪,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像王二代2臺、大樂透1臺、青龍1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現金1728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