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之通知聯及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內偽造之「 王梅雪 」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恐其無照駕駛遭警告發,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補充並更正為「無機車駕駛執照之甲○○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意思,冒用王梅雪之名義」,第七行、第八行「甲○○並於該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王梅雪之署名」應更正為「甲○○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內偽造『王梅雪』之簽名各一枚(該通知單為一式四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通知單具有複寫功能,通知聯為第一聯,在通知聯上簽名可複寫至第二聯之移送聯、第三聯之迴覆聯及第四聯之存根聯)」,第七行「足以生損害於王梅雪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案件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使王梅雪遭受裁罰之不測危險。」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在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王梅雪」署押,即表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回取締員警處理,顯然對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單位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以及王梅雪之人格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目的係為避免行政罰鍰,所生之危害非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於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號違規通知單(一式四聯)上偽簽之「王梅雪」署押四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