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被告甲○○
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6月6日、6月18日先後擔任訴外人登允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登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90萬元,均約定期限至97年6月18日,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2.85%計算(借款人違約時利率為6.15%),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登允公司自93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236,106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委任代理人或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增補條款、利率變動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