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七十八號),經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附近稻田處,持有仿COLT廠CALBRE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隨即藏放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康樂五之七十三號住處。 嗣經警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持本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可參,且有上開手槍一枝扣案可證。又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仿COLT廠CALBRE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槍管與槍身固定情形不良,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二六0二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存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並於同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公布,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其中將原條例第十一條刪除,並與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十條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八條,因而,原條文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刑度已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查,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起即非法持有改造槍枝,行為仍繼續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遭警方查獲為止,顯於新法修正之後,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仍然繼續中,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起訴書原引用舊法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名,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附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高度危險物品,未經許可持有,動輒可致人成傷、甚至亡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酌量被告犯罪後尚坦承犯行,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一顆,經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一顆:認係由玩具槍金屬彈殼將其前端以膠水封口而成,經拆解檢視,不具金屬彈頭,非為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前開鑑定報告一紙可佐,且查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陳雅敏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