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複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婚生子女。
二、陳述:原告自幼不受父親 張豪源 疼惜,家中兄弟姊妹中,就屬原告最不重視,原以為係因傳統重男輕女之故,惟越年長越覺實情並非如此,嗣經轉輾得知,原來原告並非父親張豪源親生子女,原告之生父應係被告甲○○,實於當年生母乙○○年少時,因祖父在山上之果園需用電,而適逢被告於台電公司任職,生母乙○○於請電過程中識得被告,兩人因而相戀而交往,生母由是懷有原告,惟是時被告已是婚姻在身,自無法與生母共結連理,祖父為生母之未來及家族之名譽,遂與稍有親屬關係之養父張豪源結婚,嗣原告與養父張豪源之關係,經鈞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確認原告與養父張豪源親子關係不存在而確定在案,然生活中多人對原告多有嘲諷,如指摘原告是孽種等,原告之母驚恐之餘,遂以生父為蔡姓人氏搪塞之。然實則被告才是原告親生父親,再者被告依悉保留被告與乙○○之二十年前合照之照片,亦可見彼此情愫無疑,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等語。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之母乙○○、原告之外祖父 徐明昌 、原告之養父張豪源。
乙、被告抗辯: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述,被告固不否認於二十年前因原告之母乙○○為其果園請電而相識,嗣亦曾有兩、三名友人相約同遊溪頭,而合影留念,然所識亦僅止於此,並無原告所述之交往,或其他親密接觸,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並不相合,且乙○○業已於鈞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九六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向承審法官表示:「我是於七十二年六月間跟一個『電信局蔡姓男子』交往受胎懷孕的」等語,而被告既姓林,更任職「台灣電力公司」,與乙○○所述顯有不符,雖原告與其養父張豪源之血親關係不存在,惟此與被告均無相涉等語置辯。
三、證據:張豪源之起訴狀影本乙份、原告另案起訴狀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出生登記申報戶口資料;另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家訴字第一九六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全卷。
理由
一、按受胎期0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內,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於人事訴訟亦有適用。再按人事訴訟,事關公益,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五條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此為法院於審理人事訴訟之法理。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按:
㈠在採取辯論主義之訴訟程序中,任何一當事人,為避免敗訴
,經由自己行為,提出使用一爭議事實之證據(提出責任),並應就某一特定構成要件予以證明,此一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其作用乃在於「使誰要得到有利益之判決,誰即須提出對自己有利益之證據(確認責任或實質舉證責任)」,否則某事實主張無法獲得確認時,將承擔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是雖有學者認對「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應由主張「積極事實」者負舉證之責。然消極事實之相反,即為積極事實,究竟積極事實,能否定性為某請求之權利發生或身分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要件。依修正規範理論定舉證責任分配者,實居關鍵問題。該舉證責任之分配,需經由法條文理結構,及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等因素,作整體考量,徵諸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認領,需對生存且須有真實血統之生父為之,而認領之訴的法律性質,學者通說亦認係「給付之訴」,即認領之訴係請求法院判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為認領子女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給付之訴。再血親鑑定(如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並非唯一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或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如有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並非靠鑑定血緣關係不可。結合此等考量,應認血緣關係存在之成因變動,不具合理性或不符合現況,即無保護之必要。申言之,本人所得利益,於變動原因合理性被推翻前,本人現有利益並無受侵害;而認血緣關不係存在之人,於存在原因合理性被推翻前,對現在權利人之利益,應有照顧之必要(靜的安全保障)。是認領之訴其另一層意義,即在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自應由與現況不吻而主張血緣關係存在之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此乃符合身分安定性之保障。從而,依一般舉證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血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
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云者,類因當事人本身之魯鈍或受外物之牽制,不諳或不敢聲明證據等情形,法院為維持裁判上公平與正義所必要,而後為之。其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為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非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綜上,本件縱若可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勘驗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惟揆之前揭說明,其必原告已盡『形式舉證責任』,而法院卻無法形成心證時,若被告不配合作血緣之鑑定,顯然無法確定子女之真實身分,致子女之身分不明,為免被告故意刁避之心,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而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維持裁判上公平與正義,且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㈢再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
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綜上,認領之訴即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雖一般所週知血親鑑定(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其正確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然前揭鑑定方式,並非唯一必要。故應在原告已盡「形式舉證責任」,而「法院卻無法形成心證」時,將鑑定結果之勘驗事項,於應證之事實,至為重要,法院始有必要命兩造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以免侵犯人權。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配合為DNA血親鑑定
,其必原告已盡「形式舉證責任」,而本院卻無法形成「優勢心證」始可。換言之,原告舉證責任之程度,必須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之可能性大於「虛假」之程度,此即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theevidence)舉證標準。準此而言,法院不得逕以被告拒絕提出DNA基因圖譜定序血親鑑定報告書,即認原告之主張為正當,惟被告拒絕之理由、態度等仍得作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加以斟酌。
二、原告主張二十年前被告任職於台電公司,因祖父在山上之果園需用電,生母乙○○於向台電請電過程中,認識被告,兩人進而相戀交往,而受胎懷有原告等情,雖據原告提出乙○○於二十五年前與被告同遊時所拍攝照片二張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本件於另案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九六號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之訴,證人乙○○於審理時陳稱:「我是於七十二年六月間跟一個『電信局蔡姓男子』交往受胎懷孕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其雖本案審理中更異前詞改稱其未說出甲○○真實姓名,實因害怕刺激該案當事人張豪源云云,惟觀之證人乙○○供述已出入不一,顯有瑕疵可指,益見證人乙○○證詞情虛而有所保留,其前揭證詞,是否屬實,已值存疑。況且證人乙○○與原告係母女關係,誼屬至親,被告認證人證述情節有維護原告之可能,並非無由。雖按女人於婚前與他人有不正常之性行為,既足毀人個人名節、人格及名譽,且在我國社會常情及社會道德觀念,自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乃屬不名譽之事,茍非有此事實,衡情證人乙○○應不致於杜撰誣陷前揭事實,然原告提出乙○○保留與被告二十年前合照之二幀照片,即認原告係兩造生孕子女云云,此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實則一般人一生中與他人合照者,不知凡幾,如友人交誼、同事共遊、婚禮、生日、同學等,甚至不相識者之合照,亦屬正常禮節來往,是觀諸上情,尚難據此逕認原告主張可採,雖因不倫戀情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原告前揭指訴應非憑空虛構,但原告上揭提出之證據或證人乙○○之證詞,尚未能使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之程度。
㈡次查,證人即原告前戶籍登記之父親張豪源於本院九十三年
度親字第五四號否認子女之訴起訴狀中主張:「本年(按指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敏督利颱風帶給中部大水災,並也給原告(按指張豪源)帶來真相的揭發……被告乙○○留言道『別人家的孩子打不死呢!』……之後責問被告乙○○,交談中道出於我倆結婚前,曾與某男友交往甚密所懷身孕(按指原告)之真正受胎者,其態度仍曖昧保留,為求真相事實,原告於本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接受DNA血緣鑑定」等語,觀之上情,證人張豪源應係在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始懷疑原告非其親生子女。然證人張豪源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何時知悉丙○○非親生子女?)我結婚當時就知道乙○○已經懷孕,我懷疑孩子不是我的,當時乙○○一直說要跟我結婚,因我年紀大了,又是鄉下人,所以才答應娶她,當時我阿姨有跟我說乙○○已經懷孕了,但我不知道孩子的父親是誰,我有問乙○○孩子的父親是誰,她都不願意說,到目前為止我也不知道孩子的生父是何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有關證人張豪源何時懷疑原告非自已受胎,及婚前是否知悉乙○○懷孕,證人張豪源前後陳述不一,則其所陳是否屬實,殊有可疑,已難盡信。況依前揭情節以觀,證人張豪源並非緊張及記憶不清,導致所供細節不盡相同,是衡諸上情,證人張豪源前揭證詞,顯有諸多瑕疵可指,要難認其內容之實在,尚難憑信。至證人母乙○○雖另證稱:「(結婚後十餘年來張豪源是否質問過孩子的事情?)他都不給我好臉色看,甚至會打我,他就是因丙○○不是他親生的,他時常問我丙○○的父親是誰,但我都不回答。(除了父母,尚有何人知悉妳與被告交往?)親友只有父母知道,還有我當時的同事,當時我的姊妹也很納悶我為何會嫁給一個那麼貧窮的對象」云云(詳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互證人張豪源、乙○○二人證述情節以觀,已出入不一,況證人張豪源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始提出否認之訴(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五四號),衡諸上情,證人乙○○證述既有疑竇,益見證人張豪源更異前詞,無非事後避就之詞,不足信採。
㈢至證人即原告祖父徐明昌到庭證稱:「(原告生母乙○○於
七十三年間與張豪源結婚之情形?)因她當時肚子大了所以要跟他結婚。(乙○○所懷孩子是否為張豪源的?)是別人的,七十二年間因我們家在山上需要用電,我定要乙○○去聲請,當時就認識被告,後來他們有交往,至七十三年農曆年間(二月間),乙○○跟我及我太太面前哭訴,說她肚子大了,她當時有說跟台電公司林姓男子有的。(當時為何不讓乙○○與台電林姓男子結婚?)當時該林姓男子已有家室。(是否見過該林姓男子?)沒有,但曾經跟我太太通過電話,他有家室這段是他在電話中跟我們講的。(該名台電林姓男子是否去過你家?)沒有」「(如何確定丙○○是乙○○自甲○○懷孕所生?)我們聲請電之後,他們二人交往過從,甲○○並沒有親口告訴我丙○○是他女兒。(如何知道乙○○與甲○○交往?)甲○○有跟我太太通過電話」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觀之其身份並非客觀中立,與原告關係甚切,被告質疑證人立場偏頗,亦非不可採。何況證人徐明昌所述之「林姓男子」對象源自乙○○之轉述,其未曾見過「林姓男子」,雖與林姓男子電話交談,惟是否即係被告之男子,尚屬有間,且當時林姓男子,僅向原告祖母講述與乙○○交往情形,此與發生不正常之性關係,相距甚遠。是證人徐明昌於前開時地,即未親聞目睹,是其證言,本屬傳聞而不可採,而證人乙○○其既為原告之母,其身份關係曖昧難清,原告所知之事實,亦來自乙○○所述,尚難遽此逕認事實之真偽。從而,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各情,參互以觀,縱乙○○與被告於二十餘年前交情匪淺,往來密切,或被告與乙○○縱有感情上有出軌,但二人是否有『同居相姦』之行為,尚非無疑。至證人乙○○雖陳稱因與當時社會道德規範有違,交往隱密,未便公開,然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二人確曾發生性行為。何況證人徐明昌亦自其妻傳聞而得,據此逕認二人有曖昧之性關係,亦純屬推測擬制之詞,尚不能遽認原告係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且基於一般生活經驗而推得之典型事象經過,由某一定客觀存在事實(不爭執或已得完全確信者),而推斷另一於裁判具重要性待證事實之證據提出過程,如乙○○與甲○○往來之資料,只有一幀並肩合照;事隔二十餘年始提出原告係乙○○自被告受胎所生;訴訟上對原告生父不一之陳述等,基於事象經過及經驗法則而出發,其推論之結果,尚難讓一般社會大眾認「幾乎是這樣的結論」的感覺,亦難遽以認定原告確係乙○○自被告受胎所生。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不願配合做DNA血親鑑定,表示其心虛,應為不利於被告之推定云云,然人事訴訟,事關公益,為法律安定性,及血親關係對當事人之身分、財產、繼承等影響甚鉅,若要加重非舉證義務人之責任,或在證據評價範圍(如表見證明或證明度降低),在解釋上自應從嚴格之角度認之。是本件如僅以被告不配合為血親鑑定,而為不利被告推定,即遽認兩造之親子關係存在,就被告之財產、隱私權等之權衡,似有難平。何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證詞,均無法證明乙○○與被告確曾發生性關係,甚至是否曾為親密交往,均無法確知,何能為不利被告之推定,是難認原告本件主張已合表見證明,而可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且原告提出之證據,亦無法使本院形成「真實」之可能性大於「虛假」之程度,本院自無法在原告未盡形式舉證責任前,依職權強令被告為血緣鑑定,甚至難為被告不利推定之理。從而,原告無法證明與被告間具有真實血統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