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53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53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三五號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三五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伍張,其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伍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與被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基隆市○○區○○○段東勢中股小段一一○及一一○之一地號土地,約定租期自契約成立生效之日起算一年六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原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張予被告,另約定「本承租土地現由所有權人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辦理土地清耕作業之簡易水土保持計劃。本件契約須俟甲方(即被告)將申請人名義變更為甲方,及基隆市政府同意備查後始成立生效。在本契約正式成立生效前,被告不得提示原告所交付之支票」。簽約後迄今已長達一年餘,被告仍無法向基隆市政府辦理土地清耕作業之簡易水土保持計劃名義人變更,契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契約仍未生效,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當庭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原告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五張之基礎原因關係已消滅,被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應將該五張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其確曾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由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張,且其確實無法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故同意與原告解除契約,並願設法將附表所示支票五張返還原告。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五張交付被告,被告依法得持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就該五張支票債權是否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自認並同意與原告解除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則被告當初本於租賃契約向原告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五張之基礎原因關係消滅,該五張支票債權於支票直接前後手間即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自不存在。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當庭認諾願返還附表所示支票五張予原告,依法就原告此項請求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張,其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該五張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支票五張予原告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F0;附表:
┌─────┬─────┬───┬──────┬───────┐│支票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新臺幣)││││├─────┼─────┼───┼──────┼───────┤│89.10.03│一百萬元│ 勞錦儀陽信商業銀行│AA0000000│││││龍江分行││├─────┼─────┼───┼──────┼───────┤│89.11.25│五十萬元│同右│同右│AA0000000│├─────┼─────┼───┼──────┼───────┤│89.12.25│五十萬元│同右│同右│AA0000000│├─────┼─────┼───┼──────┼───────┤│90.01.25│五十五萬元│同右│同右│AA0000000│├─────┼─────┼───┼──────┼───────┤│90.02.13│二十五萬元│同右│同右│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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