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址設台南市○○區○○里○○○街○○號一樓「神通資訊社」〈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負責人。其明知並無支付貨款能力,竟與年約三十二、三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嚴x中」、年約五十餘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 清池 」者,以及綽號「清池」所僱用之會計丙○○(六十一年次)等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同意「嚴x中」、綽號「清池」、丙○○以「神通資訊社」名義對外營業,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將營利事業所在地址遷至台南市○區○○里○○路○○號一樓,資本額增加為一百零三萬元,復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與址設台中市○○區○路○號之中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昂公司)在「神通資訊社」上址簽訂本票合約書,且在該合約書上之立書人乙方負責人欄簽名,約定:「神通資訊社向中昂公司訂購電腦相關產品,付款方式採月結三十天方式,貨款以現金或支票乙次如數給付。為擔保『神通資訊社』貨款如期給付,『神通資訊社』同意提供本票乙紙給予中昂公司,由神通資訊社負責清償貨款」,丁○○同時同意在中昂公司出具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與另不知情之 王重雄謝敬福 (王、謝二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三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共同簽發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中昂公司,以資取信。同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丁○○透過丙○○先以小額現金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付清之方式,向中昂公司購買U
PGAPⅢ-四五0電腦一台及電腦配件,藉以取得中昂公司之信任,使中昂公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嚴x中」、綽號「清池」、丙○○旋即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同年五月九日、同年五月十七日,向中昂公司詐購電腦及CPU、SDRAM、HDD、CD-ROM、雙層手提包等電腦零配件,致中昂公司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之電腦及零配件,共計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再向中昂公司詐訂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之電腦及零配件,惟因已逾越中昂公司給予「神通資訊社」三十萬元之額度,中昂公司乃要求「神通資訊社」應給付現金或交付支票,丙○○乃交付支票號碼為HKB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發票人為乙○○,面額為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並由丁○○在支票背面背書之支票乙紙予中昂公司台南分公司業務員庚○○以資取信,中昂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之電腦及零配件。又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五月三十日)向中昂公司詐購三台筆記型電腦及零配件,並表示係以現金支付,使中昂公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再派遣址設台南市○○路之台南分公司業務員庚○○將所訂購之三台筆記型電腦及零配件送至「神通資訊社」,而由丙○○予以收受,並向庚○○誆稱:「老板(即指丁○○)不在,去安撫客戶並向客戶收錢,大約下午三點鐘回來」等語。嗣經庚○○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神通資訊社時業已大門上鎖,且屋內軟、硬體設備物品已搬空,庚○○翌日復趕至丁○○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巷○弄○號十二樓之五住處亦已不知行蹤,此時方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中昂公司代表人己○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其為神通資訊社之負責人,並在中昂公司出具之本票合約書乙方(神通資訊社)負責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惟否認有何犯罪意圖,辯稱:伊只有出資,並沒有參與神通資訊社業務之經營,伊僅有第一次向中昂公司以四萬元購買筆記型電腦,之後陸續向中昂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伊均未參與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以神通資訊社負責人之名義,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中昂公司簽訂訂購
電腦相關產品之本票合約書,並與不知情之王重雄、謝敬福共同簽立本票交付中昂公司,作為貨款如期給付之擔保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九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正面、反面,原審卷第二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核與證人即原中昂公司之業務員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是神通小姐打電話詢問,和神通的合約、本票都是我代表公司和他們(指被告丁○○等人)簽的,保證人都有在場,印章是他們拿的,名字是他們親自簽的,看起來有點怪怪」、「...。當時簽約我是將合約書、本票交給他們的會計丙○○,然後他們在等他們的負責人回來,我就到他們公司去,裡面有一個自稱負責人的人出來,不是被告,但是合約已經簽好了,還有丙○○也在場,另外還有兩個保證人,當初我有告訴我的主管說,這筆生意最好是收現金,盡可能不要收票子月結,後來我在四月底就離職。我當時去簽合約的時候就覺得那家公司怪怪的,不是有心要經營的樣子,...」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五0號偵查卷第八十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相符,復有本票合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各一份在卷(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卷第七頁至第十頁)可稽。另被告係獨資經營神通資訊社,亦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前揭卷第六頁)可佐。
㈡又神通資訊社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同年五月九日、同年五月十七日,向中
昂公司購買電腦及CPU、SDRAM、HDD、CD-ROM、雙層手提包等電腦零配件,中昂公司因而分別交付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之電腦及零配件,共計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均未付款,除據證人即原中昂公司台南分公司業務員庚○○證述在卷外,並有中昂公司應收帳款狀況表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五0號卷第四四頁)。神通資訊社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再向中昂公司訂購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之電腦及零配件,惟因已逾越中昂公司給予「神通資訊社」三十萬元之額度,中昂公司乃要求「神通資訊社」應給付現金或交付支票,亦據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並有前開應收帳款狀況表可稽,案外人即神通資訊社會計丙○○乃交付支票號碼為HKB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發票人為乙○○,面額為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乙紙予中昂公司台南分公司業務員庚○○,而被告丁○○復依照丙○○之指示,在上開票據背面背書,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丙○○不知道跟我說些什麼,我就把它簽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並有前開支票影本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在本院卷可稽。而該支票面額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恰與神通資訊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中昂公司訂購之電腦及零配件等貨款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相同,而該筆款項並非整數,上開票款應係針對該筆貨款而簽發,被告亦顯係得知貨款數額始在該支票背面背書,並非如被告所辯未參與神通資訊社經營,支票係事先寫好。
㈢再者,被告向告訴人中昂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所交之發票人乙○○,付款銀行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面額為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支票,嗣後經中昂公司委託台灣企銀九如分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之事實,除有上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在卷可參外,並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五日(91)高銀總路字第一0號函附乙○○開戶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又該乙○○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僅有餘額一千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雖有一筆二十六萬五千元存入,惟隨即於同日提出,且該帳號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三日(91)高銀總路字第三七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資料等在本院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神通資訊社有開立支票存款;惟據檢察官偵查所得神通資訊社早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五月間分別於高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中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安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即有開立支票存款之帳戶,且皆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大量退票,並均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有上開銀行函覆之資料附卷可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九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八頁及第一0七頁至第一三四頁)。
㈣神通資訊社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中昂公司訂購三台筆記型電腦及零配件
,又因已超過月結之三十萬元額度,乃向中昂公司訛稱欲以現金支付等情,俟告訴人中昂公司台南分公司之業務員將三台筆記型電腦送至神通資訊社時,該資訊社之會計小姐丙○○卻稱,被告去領錢,約三點鐘回來。嗣告訴人中昂公司之職員庚○○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神通資訊社領款時,始發現已搬遷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門市為主(指神通資訊社)放些電腦不很齊全,公司給他們三十萬元的額度,到將近二十萬元時,我就要求不要以月結方式結帳,要現金或現金票給付,在開票給我二、三天後,約五月二十三日訂購三台電腦,要求付現金,中午送到時只有小姐在,老闆去領錢,三點會回公司,後來我先去另家維修,留三台電腦,後來我回到那邊時,鐵門已拉下,時間是四點半,我自鐵門信箱門縫看進去,貴重物品都不見了,只剩下些耗材而已,隔天到永康市住所(指被告丁○○住所)去找,管理員說房子是租的,而且是法拍屋,被告有跟管理員開玩笑說要不要去大陸玩,八十九年四月訂購一台四萬多元的手提電腦,後來訂貨是月結開票」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五0號偵查卷第五二頁反面、第五三頁),而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也均否認該日有如丙○○所稱向客戶收錢或領錢等情,參以證人即與被告共同簽發中昂公司一百萬元本票之發票人王重雄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為何會替神通資訊社簽本票?)不瞭解」、「(何事替人擔保?)不知道」、「「(何處簽這名字?)台南簽的。朋友介紹說是要開公司,要我做擔保」、「我不知簽本票」、「(那位朋友介紹的?)忘記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五0號卷第七二頁反面、第七三頁正面);證人即與被告共同簽發中昂公司一百萬元本票之發票人謝敬福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朋友介紹說是要開公司,要我做擔保」、「...,是一名叫甲○○的男子叫我簽的,他說我簽下名字後,明天就有工作,於是我就簽名了」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九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反面、第一0四頁正面),足見被告之合夥人「嚴x中」、綽號「清池」者,以及會計丙○○不僅於中昂公司要求提供本票乙紙作為貨款如期給付之保證時,隨意找人頭保證人來填塞,且多次訂貨從未付款,並於貨款超過雙方約定之月結額度時,仍持前開乙○○存款不足之支票充作貨款,並於最後一次交易時,詐稱擬以現金交付,惟當中昂公司台南分公司業務員將貨物送至神通資訊社時,又訛稱被告已前往領錢,而被告實際上並未領錢,且於約定交付貨款時間屆至前,將店內值錢之物品及詐得中昂公司貨物搬遷一空,「嚴x中」、綽號「清池」者,以及會計丙○○自始即意圖詐欺甚明。
㈤又被告為神通資訊社負責人,其與「嚴x中」、綽號「清池」者,於八十九年三
月中旬某日起,合夥經營「神通資訊社」,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將營利事業所在地址遷至台南市○區○○里○○路○○號一樓,資本額增加為一百零三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並有台南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南市建商字第0八四八九一號函暨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讓渡書、切結書、納稅承擔切結書、查核報告書、大眾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影本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九號卷第三六頁、第六九頁至第九一頁)可稽。且被告復自承:伊出資三十萬元,其餘七十萬元則由綽號「清池」者等人負擔,但如有賺錢則雙方平分等語(見本院前開筆錄第四頁、第五頁),而被告除代表「神通資訊社」與中昂公司簽訂本票合約書,並與不知情之王重雄、謝敬福共同簽立本票交付中昂公司,作為貨款如期給付之擔保,甚且於「神通資訊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再向中昂公司訂購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之電腦及零配件,因已逾越中昂公司給予「神通資訊社」三十萬元之額度,經中昂公司要求「神通資訊社」應給付現金或交付支票時,復配合在神通資訊社交付中昂公司之乙○○支票背面背書,顯然被告參與「神通資訊社」之經營,被告上訴猶辯稱並未與「嚴x中」、綽號「清池」等人共同經營,要無可採,被告與「嚴x中」、綽號「清池」者及丙○○自始即共同意圖行詐,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詐欺之犯意至為明甚,從而被告所辯並非伊出面訂購電腦乙
節,無非係卸諉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被告與「嚴x中」、綽號「清池」者、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未認定被告係與「嚴x中」、綽號「清池」者、丙○○共犯,尚有未恰。又被告前後多次向中昂公司詐騙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究係與何人共犯並未明確認定,僅於事實欄、理由欄記載「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等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詐騙告訴人之款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及其並非本件犯罪之主謀,僅係受犯罪集團利用,事後亦未如約定分得利潤,暨犯罪後態度、迄未償還告訴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之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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