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萬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萬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抵銷債務之財產
上利益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錢萬山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等情時有所聞,其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恐遭利用為
詐欺集團匯款之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供詐欺取財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
9月4日,先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號活儲帳戶(詳卷,下稱本案花
旗帳戶),並於同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將本案
花旗帳戶及其母親 錢簡好選 (不知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號之帳戶(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同時給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 阿龍 」收受,以抵銷其原先積欠「阿龍」之新
臺幣(下同)5,000元債務。嗣「阿龍」或轉手者,取得錢
萬山提供之本案花旗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印章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佯以 謝家溱 丈夫友人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謝家
溱丈夫,誆以週轉不靈欲告貸云云,致謝家溱丈夫陷於錯誤
,遂囑謝家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年9月7日某
時許,前往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東民生分行,臨櫃將15萬元匯至本案花旗銀行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04年9月13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佯以
拍賣網站賣家、金融機構人員之名義,分別撥打電話給吳宗
憲、 謝愷哲 及 陳玲姿 ,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此部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嗣謝家溱、 吳宗憲 、
謝愷哲及陳玲姿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錢萬山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
他人財物。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萬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謝家溱、陳玲姿、被害人
吳宗憲、謝愷哲之指述(見警2611號卷第6至8頁;少連偵
字第255號卷第110至112頁;警2974號卷第6至10頁)、
證人錢簡好選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2至13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中國信託匯款收據、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5日儲字000000
0000號函、本案花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
查詢清單各1份(見警2611號卷第11頁;少連偵字第255號
卷第129頁、第150至152頁;警2974號卷第11、20頁;偵
字第26號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憑。
參、被告陳稱本案花旗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是同時交付給「阿龍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查被告於105年1
月28日另案(本院105年度港簡字第126號,繫屬在本案之
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表示僅提
供本案花旗帳戶給「阿龍」抵債,沒有販賣其他帳戶給「阿
龍」等語(見偵字第26號卷第20頁),惟其於本案105年4
月1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表示有把本案郵局帳戶賣
給1個叫「 志榮 」之人,除了賣本案郵局帳戶外,還有販賣
伊自己華南銀行之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又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記錯了,應該是同時販賣郵局跟
花旗帳戶,不是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此
情稽諸本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銀行函覆略
以:被告未與該行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應可採
信,則被告究竟是否同時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花旗帳戶
給他人,非無疑問。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稱交付帳戶之對象分別為「阿龍」及
「志榮」,並非同一,且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04年9
月13日、同年月7日,是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花旗
帳戶之時間、種類、對象不同,應是先後2次犯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28頁),惟查「阿龍」之「龍」字與「志榮」之「
榮」字讀音相近,閩南語更是難以區分,甚至被告供稱「阿
龍」之時,尚陳述「阿龍」自稱名字叫「 志龍 」等語(見偵
字第26號卷第21頁),更與「志榮」相似,故此等綽號稱呼
,不僅無法據為判斷兩者並非同一,反可顯現應為同一人之
可能性。
二、被告上開兩次接受詢問時,均表示當時因車禍缺錢,且交付
時間均為104年9月間等語(見偵字第26號卷第20頁;偵緝
卷第33頁),交付之動機及時間互核相符,又被告於105年
4月14日接受詢問時,起初先陳稱本案郵局帳戶(其母親所
申設)在伊104年11月6日入監前都交付給伊哥哥等語,嗣
表示如果在伊入監前有被害人匯款轉帳,有可能係伊販賣本
案郵局帳戶,因為伊有賣自己的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
),由其回憶之過程與坦承之心態,其陳稱同時交付給「阿
龍」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花旗帳戶等語,尚非無憑,而稽諸
被害人匯款至該2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04年9月7日、13日
等情,受詐欺而匯款之時間相近,尚難想像被告有必要在如
此短之時間間隔內分次出售帳戶,應認被告同時販賣兩帳戶
較符合常情。
肆、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又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雖僅限於被告交付本案
郵局帳戶,惟本院既認定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本
案花旗帳戶,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除本案郵局帳
戶之被害人吳宗憲、謝愷哲及陳玲姿外,另侵害本案花旗帳
戶之被害人謝家溱,兩者核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就被告交付本案花旗帳戶之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究。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2帳戶之行為為他人上
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幫助而侵害前揭多位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8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3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12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考量其犯罪之情節顯較諸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
毒品等刑事案件紀錄(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花旗帳戶作為詐
欺集團詐取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參以被害
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非微,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陳離婚、未育有子女、母親失明、父親高齡70多歲、
哥哥有智能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
其中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5項)。」,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
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將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另刑法第2條第2項
亦同時修正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亦表示:「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
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
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並指明「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
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
財產權保護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
尚有新增刑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等規定予以調節,兼顧比
例原則,是本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二、查被告自承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花旗帳戶給「阿龍」,
共抵銷原積欠給「阿龍」之5,000元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
37頁),屬其幫助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柒、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捌、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手法│遭詐欺總金額│
│號│告訴人│││(新臺幣)│
├─┼────┼────┼──────────────────┼──────┤
│1│被害人│104年9月│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3日,佯稱吳│13,456元│
││吳宗憲│13日│宗憲先前購物時誤寫簽收單,致其變成批││
││││發商,要求其至ATM重新設定,吳宗憲因││
││││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日19時4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之宜昌郵││
││││局,匯款13,45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
│2│被害人│104年9月│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3日,佯稱謝│59,960元│
││謝愷哲│13日│愷哲先前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
││││其至ATM解除設定,謝愷哲因而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
││││16、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4││
││││2號之台新銀行,各匯款29,980元至本案││
││││郵局帳戶。││
├─┼────┼────┼──────────────────┼──────┤
│3│告訴人│104年9月│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3日,佯稱陳│17,123元│
││陳玲姿│13日│玲姿於先前購物時出貨單有誤,要求其至││
││││ATM重新設定,陳玲姿因而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2時13分許,││
││││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之統一││
││││超商內,匯款17,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