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53號
原   告 鮮口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麗秋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被   告 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劉明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就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巷○○號
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門牌
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及如附件所示
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向被告承租,原告並
有優先承買權,後被告公司違約與原告終止租約,應不生合
法終止之效力,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能以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將之
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0年間就系爭建物已有租賃關係
存在,被告於102年間隱瞞原告將系爭建物售予訴外人國電
公司,至103年2、3月間,原告欲與被告洽談租賃契約時
始得知上情,原告因已投入大量設備機具,只好與被告及國
電公司共同商談租賃契約,並簽訂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由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並協議租賃期間由10
3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另於系爭租約第12條
特別約定事項第2、3款約定承租方於出租方欲繼續出租或
出售租賃物時,有優先承買之權、出租方若欲收回自用、出
賣,或為其他處分時,應於6個月前通知承租方。然此所謂
出租方應包含被告與國電公司,因國電公司與被告亦簽有一
份租期完全相同之租賃契約,被告係向國電公司承租,再將
部分即系爭建物轉租予原告,原告支付租金予被告,被告再
支付予國電公司,國電公司應完全知悉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向
被告承租,故被告雖可提前6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提前終止
,前提應係被告或國電公司收回自用或已通知原告行使優先
承買權,然被告竟於104年1月間通知原告欲於同年4月30
日終止租約,經原告得知,係被告與國電公司有意將系爭建
物出售予第三人,然被告此舉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
因而有確認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兩造就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
00號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照系爭契約,終止租賃關係應於6個月前以書
面通知相對人,被告雖於104年1月間通知原告欲於104年
4月30日終止租約,但自104年1月16日原告收受通知書起
算,兩造實於104年7月17日始終止租賃關係,且系爭建物
被告於103年1月17日出售予國電公司,被告並非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原告雖主張優先承買,但並不符優先承買之前
提,且被告終止租約係基於整體廠區規劃考量,並無出租或
出售他人之情,是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於104
年1月間以書面通知原告欲於104年4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通知函等件為證,被
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系爭租約第12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款約定出租方若欲
將租賃標的物收回自用、出賣,或為其他處分時,始得於6
個月前通知承租方提前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14頁),然被
告已於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本案並無將租
賃標的物收回自用、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情(見本院卷第
69頁),是被告終止租約顯然於約不合,其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難認已合法生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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