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楊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零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玖仟叁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壹
拾元及貳拾叁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4,410元,及其中154,062元自民國96年4月7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
付原告236,406元,及其中208,839元自96年1月3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10元,及
其中160,030元自96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06元,及其中219,30
4元自96年1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3年4月28日、94年11月8日間與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
告至96年4月6日止累計積欠帳款分別為14,073元、157,437元
,其中13,161元、146,869元為消費款、912元、10,568元為循
環利息,迄今尚未清償。又於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成立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
爭貸款契約),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貸款額度為
250,000元,被告應於指定日期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倘逾期未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依週年利率
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6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
喪失期限利益,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236,406元
未清償,其中219,304元為本金、11,102元為利息、6,000元為
滯納金,嗣經渣打銀行於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
前揭債務。又上開債權經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依民法第
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且於同年月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應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
,爰依系爭信用卡及貸款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各2份、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太平洋日報報紙、客戶帳務資料、補寄帳單、信用卡帳款繳納
單及貸款還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及貸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171,510元,及其中160,030元自96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236,406元,及其
中219,304元自96年1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竣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