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201號
原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莉芸 、 朱麗芳 、 許麗春 、 朱弘永 及 江宜珮 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之資料,以查報原告因分割上開不動產所受利益之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上字第17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6款、但
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70/66300)及其上建物即同段3447建
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予以變價分割,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並未表明
系爭土地與建物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不動產實價
登錄資料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以原告因分割系
爭土地及建物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建物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土地與建物之交
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