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小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69號
原   告  李胡寶玲
訴訟代理人  李廷晟
被   告  劉漢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
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68,1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
爭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誤
算水電費,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8,140元及系爭遲延利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市○○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約定自104年5月15日至105年5
月14日,租金每月12,5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有下
列債務不履行、損害系爭房屋、未回復原狀等情事,爰依系
爭租約之約定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賠償:
1.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就其承租期間之水電費用未付,已
由原告代繳,被告應給付欠繳之水電費用共2,140元。
2.被告承租期間將系爭房屋一樓後門(即木門)拆除,裝置
成前門,並將化糞池白鐵圓蓋,換成木板蓋。另將隔間裝
潢漆成白漆,踢破門板,擅自將冷氣窗玻璃、隔間氣窗拆
下(以粉紅色紙黏貼)與燈管燈罩拆下,於牆面貼上壁貼
,在門板、衣櫥釘上釘子,在房間裝置三角型木架,破壞
廁所致不能使用,將4樓鋁門鎖破壞,並在頂樓烤肉破壞
磁磚,浴室不能使用,木板有水滲入、牆面油漆剝落等,
未回復原狀,經原告僱請蒂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蒂樺公
司)修繕及安裝花費30,000元。
3.系爭租約屆期後未回復原狀,在屋內及頂樓留下大量垃圾
及床墊、木頭櫃等廢棄物未清理,原告支出清潔費36,000
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40元及系爭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1.伊歸還系爭房屋時,水電費帳單未到,有先付1,000元給
原告,事後確實沒有再補給原告。
2.伊否認有所謂破壞房屋,一樓化糞池的蓋子當初已毀損,
伊只是加蓋木板蓋,只要拆除即可。且一樓木門係伊要求
原告在後門加裝鐵門後,工人將其拆下,伊才將該木門往
前裝。油漆漆成白漆及脫落、漏水、燈罩均不是伊破壞,
本來就沒有燈罩。伊的活動空間只有在二樓房間,三樓及
該樓浴室入住時就是呈現原告提供照片之狀態,伊都沒有
使用過。四樓門鎖本來就不能上鎖,伊也沒有在頂樓烤肉
,因為當初頂樓花花草草很凌亂,伊整理過後,只有燒一
些花花草草及樹葉,遺留下的土堆,伊沒有清理並不爭執
。伊承認有將隔間氣窗以粉紅色紙黏貼,那是怕冷氣外漏
,房間內三角形非木架,僅是保力龍,伊配合桌子斜擺,
冷氣窗玻璃拆下未裝回,壁貼及釘子都是伊沒有拆除。原
告叫工修繕之單據,伊有爭執。
3.伊離開系爭房屋時,有清理,但只有一樓沒有掃得很乾淨
。承認有留下垃圾,床墊,至於原告所稱之木頭櫃(舊家
俱)雖有要求伊帶走,但伊即跟原告說非伊所有,非伊可
帶走。同意賠償系爭房屋清潔費5,000元,至於原告叫工
清潔,費用高達36,000元太高,對於單據有爭執。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同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1.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後段「水電費及營業必須繳納之捐
稅由乙方(即被告,下同)自行負擔」之約定,被告應支
付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水電費
2,140元,固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及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欠費通知單暨繳費收據等件影本《見
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及105年度司促字第2738號卷(下
稱支付命令卷)第17頁至第21頁》為證,惟其中電費計費
期間105年6月16日至8月15日費用859元部分,被告否認應
由其負擔,原告於審理時亦表明不再主張,且原告對於被
告已給付1,0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3頁),是
原告此部得請求之金額為1,281元(計算式:318+1,367+4
45+151-1,000=1,281),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
2.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因乙方之故意、過失至(致)房
屋有任何毀損滅失時,負責修繕或損害賠償之責」之約定
,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房屋及未回復原狀部分應
給付30,000元,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照片、蒂樺公司之估
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惟被告除上揭二、所
述部分自認外,其餘均以前詞否認。而原告就系爭房屋於
出租時之現狀如何,概以出租時有請被告到現場看過才出
租給被告等語為其主張,未檢附證據供審核,而此部事實
既經被告有所爭執,則原告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於審理
已自陳無法舉證(本院卷第39-6頁),則有關被告破壞系
爭房屋或應回復原狀部分,僅得以被告自認部分(即一樓
裝置木門、隔間氣窗以粉紅色紙黏貼、房間內三角形保力
龍層架、冷氣窗玻璃拆下未裝回、壁貼及釘子沒有拆除,
未清潔部分另詳下列3.所述)認定應由被告負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又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固提出蒂樺公司之估
價單及收據為此部損害金額之計算依據,然觀諸上估價單
及收據僅分別載有「施工項目:工程修繕及安裝(1-四F
);施工金額:參萬元」、「品名摘要:1.工程修繕、2.
安裝、3.清除(載運垃圾)、4.打掃清理、清潔(1-4F及
露天陽台),合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等(見本院卷第41
頁及支付命令卷第13頁),並無具體明細,且原告於租約
終止後,不論係自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少有不必重
新裝潢或整修者,是上開單據所示修繕或安裝費用,非必
然全與被告毀損有關。參照原告所提出「一樓後門擅自破
壞拆下,裝在前方小門」、「門、衣櫥釘上釘子」、「房
間牆面蓄意釘釘子」、「破壞氣窗」、「冷氣窗及房間(
三角層架)」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71頁
、第73頁及第77頁),原告確受有損害固可認定,惟有關
被告應負責賠償修繕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告受損害之數
額,本院參酌上情,並衡酌照片所示之狀況、受損物品尚
需計算折舊及修繕之方式等情,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認此部原告損害之金額為3,000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3.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傢俱雜物不
搬者,視為放棄,任由甲方(即原告)處理,清潔費用由
押金內扣除後返還」之約定,如被告於遷出後留有傢俱雜
物視為放棄所有權,任由原告處理,相關費用應由被告之
押金抵充,若無押金可供抵充,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於
105年5月下旬離開系爭房屋,三、四月租金未付,經原告
以押金抵充租金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5頁),且
被告對於未清理系爭房屋、留下垃圾等情亦自認在卷。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清潔系爭房屋之費用,自屬有據。有關
清潔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6,000元,被告則以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所提出之單據不可採,願賠償5,000元為
主要抗辯。而原告請求之金額無非係以上揭收據及報價單
(上載「施工項目:東光路113號清除垃圾1~4F清潔工程
;施工金額:總計新臺幣36,000元」為據,惟該報價單及
收據均係105年6月25日所開立,而原告於審理卻陳稱是蒂
樺公司估價一星期後才施作(見本院卷第40-3頁)且無明
細,則該收據可否信實即屬有疑。茲因被告未清潔系爭房
屋屬實,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就原
告所提出之單據尚屬不能證明原告此部受損害之數額,本
院爰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原告所
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每層樓之面積、污損狀況、被告
所遺留之垃圾量及雙人床架與床墊綜合予以審酌,原告主
張之清潔費用顯屬過高,以原告所主張需三人清潔,每人
每天工資以1,500元計算,工期一天應即可完成,再加計
派車載運垃圾或廢棄物一車次3,500元,應不逾8,000元(
計算式:1,500×3+3,500=8,000)。承此,因被告未清潔
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水電
費及損害賠償14,781元(計算式:1,281+3,000+8,000=12,2
81)及系爭遲延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小額事件第一
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惟本件小額訴訟乃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所
致,無論原告勝訴部分之多寡,訴訟費用均為1,000元,爰
命本件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至於原告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5年10月31日),提出
民事補充辯論理由狀,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即非
本件判決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美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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