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1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黃維貞
被   告  康雯靜
       康貴賓
       康許美錦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小字第211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0月12日下午2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
9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康雯靜、康貴賓、康許美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
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康雯靜、康貴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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