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張稚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簡字第71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6日下午2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9日
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借款期間自
民國90年12月26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止,約定利息依年息13
.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2年7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38,685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債權業
經萬泰商銀於94年5月26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
爰本於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