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4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438元,及其中27,324元自民國94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38
元,及其中27,324元自民國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24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
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被告應於
指定日期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於94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貸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28,438元未清償,其中27,324元為
本金,1,114元為已發生之利息。又中華商銀於94年8月30日將
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又富全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將前開
債權依同條規定讓與原告,且分別以登報公告及函知方式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應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
效力,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438元,及其中27,324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係為申裝建宙有限公司(下稱建宙公司)提供之
網際網路服務,而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以系爭信用卡分
期繳費方式給付網際網路之使用費用,然建宙公司倒閉後,未
再提供網際網路服務,伊毋須再行支付對價,故拒絕繳納前開
信用卡分期付款之帳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債務之主
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
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
給付(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及18
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定有明文;
揆諸該條立法理由,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
,若有違反,即歸無效。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126條、第
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尚有上揭款項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原告
103年3月24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006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4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堪信為真實。
㈢又觀諸卷附信用卡申請資料暨ADSL服務使用同意書之信用卡資
料欄位記載略以:「被告為持卡人,其同意以系爭信用卡支付
本項商品款項,若為分期並享有分期付款之權利」;第6條至
第7條約定略以:「乙方(即被告)應依中華電信帳單中應繳
金額繳納,繳納之電路費金額一併在銀行帳單中作代抵繳扣抵
,乙方(即被告)不得向甲方(即中華商銀)要求電路月租費
降價之差額為補差額或任何補償,乙方(即被告)如與本專案
相關業務停用時,應自行負責,與甲方(即中華商銀)無涉;
又乙方(即被告)同意由甲方(即中華商銀)代填(辦)中華
電信ADSL異動或(退)租用申請書,以後如有任何有關ADSL寬
頻業務之糾紛,完全與與甲方(即中華商銀)無涉」等語,此
有前揭同意書在卷供參(見本院105年度店小字第472號卷第45
頁),足徵被告與中華商銀間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並以系爭
信用卡作為支付ADSL服務所生之款項,至原告與建宙公司間之
網際網路服務使用契約而言,中華商銀僅為代填人,非屬契約
當事人,不負相關權利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
債之相對性,被告只能向建宙公司請求給付網際網路服務或未
為給付之損害賠償,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中華商銀或受讓前
開債權之原告主張上揭權利。則被告辯稱建宙公司倒閉後,未
再提供網際網路服務,毋須繳納系爭信用卡分期付款債務云云
,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㈣再查本件債權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自104年9月
1日起超出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聲請部分,應受其限制,系
爭信用卡約定條款違反前開規定之部分,歸於無效,原告依法
不得請求之。又被告於94年8月30日起未再行清償,全部款項
視為全部提前到期,被告應自同年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
告於104年8月4日向原告請求,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4年12
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命令乙情,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投遞記要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支付命令各1份附卷為憑
(見司促卷第12頁),其利息請求權之時效因請求及聲請發支
付命令而中斷,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該部分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尚未屆滿,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信用卡契約,對於上揭消費款項應依
法負清償,且不得以其與建宙公司間之債務不履行事項對抗原
告。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23,438元,
,及其中27,324元自99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竣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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